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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发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黄**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并签订了《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被告黄**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及不定期支付了部分按揭款后,就违约不付,原告为其垫付按揭款共计44136.62元,后被告归还了7321.08元,同时,被告黄**尚欠原告方*机款7000元未付,截止2014年4月2日产生的利息为104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汇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汇发公司已为其垫付按揭款36815.54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已产生利息4265.36元,其余以本金36815.5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二、支付拖欠原告的提机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已产生利息1607.44元,其余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支付原告汇发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汇发公司(甲方)与被告黄**(乙方)签订1份《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以17.34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成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为:ZL30B-Ⅱ),首付5.24万元,贷款12.1万元,贷款期限18个月;乙方向成都**侯区支行申请工程车销售信贷专项资金,与银行订立工程车消费借款合同,通过贷款的形式由乙方将所购工程车抵押给银行;提货时间以乙方签订提机确认书时间为准,提货地点成都。同日,汇发公司(甲方)、黄**(乙方)与成都恒**限公司(丙方)还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丙方对乙方情况进行调查,乙方违约,未能按照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和欠款,乙方自愿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催收费、立案费、诉讼费、代理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支付了部分首付款,汇发公司将装卸机交付给黄**。

2010年12月21日中国光大**都武侯支行(贷款人)与黄**(借款人、抵押人)、贾**(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成工牌装载机壹台,贷款金额为12.1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神钢牌挖掘机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合同向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上浮20%执行,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借款人如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

因被告黄**未按约向银行还款,原告汇发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30日代被告黄**向银行还款7321.08元、15200元及15000元,后被告黄**于2012年6月1日偿还了7321.08元。2012年9月4日,被告黄**在原告汇发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9月4日,尚欠原告汇发公司代垫款30200元,提机款7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汇发公司再次为被告黄**代垫贷款6615.54元,结清了银行按揭,因原告方*垫款项被告黄**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汇发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2010年1月1日,中国光大**都武侯支公司(甲方)与汇发公司(乙方)签订1份《“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的从属协议》,约定甲方为购买乙方所销售的“神钢牌”或“成工牌”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乙方承诺对购买成都神钢**有限公司产品的借款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五十万元,用于支付代偿借款人的部分贷款逾期本息及罚息等相关合理费用,乙方承诺一旦回购条件成就,甲方可以从该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甲方的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二、汇发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的从属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公证书》、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发机械公司与被告黄**签订的《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黄**未能按照其与中国光**侯支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按期足额履行支付按揭款的义务,原告汇发公司按照其与中国光**侯支行签订的《从属协议》约定,代被告黄**偿还按揭款及利息,原告汇发公司有权向被告黄**追偿,故对于原告汇发公司要求被告黄**支付代垫的按揭款36815.5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可知,被告黄**尚欠原告汇发公司提机款7000元未付,依法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汇发公司主张被告黄**支付提机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黄**还应向原告汇发公司支付垫款的资金利息和提机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4年4月2日已产生利息5872.80元,其余利息应分别以本金36815.54元和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此外,因《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现原告汇发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实际花费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汇发公司要求被告黄**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36815.54元及利息(以本金36815.5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提机款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2日以前产生的利息5872.80元;

四、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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