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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期间,马**从一个叫“阿*”的女子手中取得海洛因后,在石棉县城将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罗*等人。其中:2014年5月13日上午、晚上和5月14日晚上,马**分别在石**业银行旁边、步行街分三次卖给王*某某各一小包海洛因,共计得款200元;2014年5月14日上午、晚上,马**分别在石棉县东风路“波司登”店外、工商局对面的串串香外面分两次卖给罗*各一小包海洛因,共计得款200元。

2014年5月15日中午,马**和罗*约定在石棉县城“515桥”进行毒品交易,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将马**抓获。

上述事实,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法院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的刑事责任;并认为马**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

被告人马**的辩护意见是: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自己是帮“阿依”的忙,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故意;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因自身经历、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胡**的辩护意见是: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马**贩卖毒品数量极小,犯罪情节较轻;马**贩卖毒品系受吸毒人员的教唆、引诱;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申请法院调查核实;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认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其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马**从一个叫“阿*”的女子手中获得海洛因后,在石棉县城内将海洛因多次贩卖给购买毒品人员王*某某、罗*等人。其中:

1、2014年5月13日上午,马**在农业银行旁边卖给王*某某一小包海洛因,得款100元。

2、2014年5月13日晚上,马**和王*某某约定在步行街百货公司旁边进行毒品交易,王*某某向马**赊购了一小包海洛因。

3、2014年5月14日晚上,马**在步行街卖给王*某某一小包海洛因,得款100元。

4、2014年5月14日上午,马**在东风路“波司登”店外卖给罗*一小包海洛因,得款100元。

5、20I4年5月14日晚上,马**在西区工商局对面的串串香外面卖给罗*一小包海洛因,得款100元。

2014年5月15日中午,马**与罗*约定在“515桥”进行毒品交易,后马**在该处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及照片,证明马**的主体身份情况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马**到案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马**处扣押物品情况及扣押物品移送、发还情况;检查笔录,证明对马**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称量报告、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马**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的情况;照片说明,证明从马**处查获物品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照片说明,证明王*某某、罗*经现场提取尿液后检测均呈阳性的情况,以及马**经现场提取尿液后检测呈阴性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马**对购买毒品的王*某某、罗*的辨认情况,以及王*某某、罗*分别辨认出马**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证人王*某某、罗*的证言,通话清单,被告人马**的供述,证明马**贩卖毒品的经过情况;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所提自己是帮“阿依”的忙,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马**贩卖毒品系受吸毒人员的教唆、引诱,且贩卖毒品数量极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并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到案经过、证人罗*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公安机关在巡逻中发现有吸毒前科的罗*,经对其盘查询问后了解到马**在贩卖毒品及二人正准备交易的事实后,依法抓捕马**归案。辩护人亦未提供有特情引诱的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

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马**归案后如实供述,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马**的经历、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所提对其减轻处罚及辩护人所提对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此罚金已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毒资700元,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绿箭口香糖盒子1个、塑料管1根、塑料薄膜若干、小纸条1张,予以没收;被告人马**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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