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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何**、凡碧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被告何**、凡碧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凡碧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发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二被告与成都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及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租赁神钢公司挖掘机一台(机号LQ13-C2534),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在使用挖机过程中欠付租赁费,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代偿租赁费355817.69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租赁费355817.69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款利息至归还全部本息为止(截止2014年5月19日已产生利息55453.89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3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凡碧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1年3月31日,因被告向神钢公司租赁挖掘机一事,原被告和成都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三方协议》,其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委托恒**司对被告租赁的挖掘机实施拖车处理,被告自愿接受并全力配合恒**司拖车;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欠款,被告自愿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等。2.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开始为被告垫款,截止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租赁费355817.6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付款产生的相应资金占用利息55453.89元。3.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罗**为原告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300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合格证、租赁物收据、收条、银行进账单、客户垫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神钢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支付租金期间未支付租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出租方垫付租金后,即有权向被告追偿。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原告垫付租金355817.69元,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垫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为55453.89元(并应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被告约定,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欠款,被告自愿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凡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租金355817.69元;

二、被告何**、凡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租金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5月19日止为55543.89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何**、凡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何**、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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