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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于2010年始给被告送其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复膜”。2014年7月21日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4年7月14日欠到原告货款244000元。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4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原告徐*提供货款对应的发票后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以发票的交付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为由进行货款支付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其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截止点及利率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244000元及利息(以24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元和诉讼保全费1792元,共计4347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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