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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赖**、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赖朝阳、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赖朝阳、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朝阳、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从事生猪贩卖生意的,2014年被告赖朝阳联系原告购买生猪,并向原告表示收货后立即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在原告从河南将大量生猪运输至被告处后,被告却以缺乏货款为由,让原告将生猪交付给被告。被告赖朝阳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猪款235000元。后被告赖朝阳避而不见,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该欠款系在被告赖朝阳与被告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该笔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赖朝阳、刘**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3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赖朝阳、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赖朝阳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猪款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圆整(235000元)。欠款人赖朝阳”。

另查明,被告赖朝阳、刘**于2005年12月6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在郫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赖朝阳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刘**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依法享有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朝阳清偿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欠款系在被告赖朝阳与被告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且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之情形,故该笔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的共同清偿欠款的义务不受其离婚事实的影响。故对现原告刘**诉请刘**履行欠款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朝阳、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支付本金共计2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6元,公告费860元,共计5686元由被告赖朝阳、刘**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刘**预交,被告赖朝阳、刘**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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