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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欧**、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高县XX镇其岳父王某某住宅晒坝西侧,酒后与同桌的杨某某发生口嘴,继而抓扯。被告人张某某持啤酒瓶击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左面部裂伤,左上臂裂伤,头皮裂伤。经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部裂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警方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263.33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30,6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4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277.33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组出具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收入证明及赔偿项目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本案在高**医院住院22天。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当天支付了被害人200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续医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793.33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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