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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四川**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川**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追加邓**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有兵,被告川**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经邓**介绍,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到被告川**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计件。2012年8月7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川**司承包的翠柏大道阳光顶棚更换(拆除)工程工作中因棚管断了,从3.5米高处摔下致腰部受伤。原告经宜宾**民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2013年8月5日,川**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川**司一次性补偿原告35000元,但事后川**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8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10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增加第二次鉴定时的门诊费398元,合计175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我经人介绍到川**司承包做活路,我与川**司没有签订协议,谈的是65元/㎡包干。我与原告是工友,是我喊原告去川**司的项目上干活的,原告受伤的时候我在现场,是我把他送到医院治疗的。川**司和李**已经达成了赔付协议,证明川**司是赔偿主体。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川**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2、我司将翠柏大道地下通道8个顶棚的更换作业以4万元(约65元/㎡)的人工费承包给邓**,我方与邓**是承揽关系。邓**又瞒着我司将安装、制作以35元/㎡的单价包给了原告,余下的30元/㎡由邓**自己安排。因此邓**与原告构成主雇关系,应由邓**承担原告的损失。3、关于原告的经济赔付问题:我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4423.37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受伤是他自己不遵守安全施工条例造成的,业主监理裴*以及我方安全巡视员发现他们没有安全设施,多次要求邓**他们停工、整改,因此造成安全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及经济损失。4、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当时徐**没有川**司的授权。5、由于事故发生后停工,邓**丢下后面的工作不做,而他们施工的两个顶棚更换又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业主要求重新找人做,直接导致我方施工验收时间推迟两个月,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8万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川**司于2012年7月承建了翠柏大道地下通道阳光顶棚更换改造工程,并在合同中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徐**。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邓**,双方约定将翠柏大道8个地下通道阳光顶棚改造工程中顶棚更换的劳务部分以65元/㎡的价格包给邓**做,川**司提供材料,邓**负责找工人并自带工具施工。后邓**找来原告李**、连小科、温*等几名工人做工。2012年8月7日下午4点过,原告李**在拆除阳光顶棚施工中,将安全绳栓在要拆除的棚管上,因棚管断裂,原告从3米左右高处摔下受伤,受伤时原告系有安全绳,但未佩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邓**送到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T9椎体骨折。住院27天于2012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T9椎体骨折、支气管炎。被告川**司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44423.37元。

2013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李**因外伤致胸9椎压缩性骨折,腰2爆裂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李**行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取除术的续医费约壹万元。川**司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由法院指定在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31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5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因外伤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T9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重新鉴定的门诊放射费398元。

因后续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曾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在2013年8月2日的庭审中,邓**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李**是我找来的。刘海给我了徐*(徐**)电话,我给徐*打电话,徐*问我要好多钱,我给她说要65元/㎡,施工工具是我们带,钱、材料由公司出,安全防护工具是公司喊我们买,买了报账。”。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川**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庭外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川**司于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350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后向法院撤诉。该案经(2013)翠屏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撤诉结案。2、邓**负责安排工人的工作、安全措施以及伙食,并从川**司领取报酬。3、本案2013年10月15日询问笔录中邓**陈述:“川**司徐**找到我跟她做翠柏大道阳光顶棚翻新,公司提供材料,我找人给她做人工,结算给我是65元/㎡,我给下面的工人是以35元/㎡结算的,生活、配件以及安全措施就是我在另外30元/㎡里面开支。”4、原告李**受伤后,2012年8月14日川**司的人到医院为其做了调查记录,李**陈述:“我们是小*叫来做活,他说是他承包的,我们做活是35元/㎡,光焊接安装。公司以65元/㎡包给小*(邓**)做。”调查记录上有李**的签名。5、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具有电焊作业资格,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签发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延期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暂住地址为翠屏区南岸七星小区24栋1单元7层113号,暂住事由为购房。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航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七星**务中心证明,李**于2010年8月20日起在翠屏区务工至今,并居住在南岸七星小区24栋1单元7层113号。6、原告提供房权证及《房屋转让协议》,证实其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和黄**,2010年8月18日李**和黄**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川能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协议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1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宜宾**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放射费门诊票据,暂住证复印件、居委会及物业中心证明、房屋转让协议、房权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两份,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建材销货单、商品出库单、领条三张、李**受伤后调查记录、电焊作业操作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情况,被告邓**承包被告川**司地下通道阳光顶棚更换工程的劳务,并聘请原告李**为其提供劳务,故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因自身未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拆除地下通道棚管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并且将安全绳栓在不牢固的棚管上,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其自身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在本案责任分摊上原告承担20%、被告邓**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川**司明知邓**作为自然人没有劳务用工资质,且川**司在施工期间明知邓**组织的施工人员没有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其应与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2013年8月5日的协议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川**司均不认可该协议内容,要求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

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住院医疗费44423.37元、重新鉴定放射费39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请121824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续医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经本院核定应为405元(15元×2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交其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至出院后3个月,即误工时间117天(27天+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但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5850元(117天×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121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但未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93215.37元。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38643.07元的损失(193215.37元×20%);扣除被告川**司已支付的44423.37元,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10148.93元(193215.37元×80%-44423.37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和被告四川**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10148.9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为1903元,由原告李**承担710元,被告邓**与被**公司连带承担11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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