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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限公司、李**、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限公司、被告李**、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之委托代理人苟永兴、高尚贵,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同时亦是本案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系巴中市望王山城市综合体安置房工程承建单位,被告将其中标的A区5、6栋护坡及桩基工程委托李**、廖**做劳务和管理。2013年12月14日,李**、廖**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给钢材。之后原告累计供给钢材222.738吨,共计价款88.9384元,李**、廖**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2014年8月10日,原告将被告及李**、廖**起诉至法院,期间三被告以出具还款承诺为由诱使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支付原告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钢材款88.438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原告主张权利而开支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在上次起诉已说明钢材的买受人是李**、廖**,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向李**、廖**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廖**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原告的钱该给,但被**公司应该先向我们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后我们才有钱向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公司与巴中兴**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确定由被告承建巴**台花园安置房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备案资料。2014年1月18日,被**公司巴中安置房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四川**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巴中市望王*城市综合体安置房A区A-5、A-6栋回旋钻孔*钻挖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仅包括巴中市望王*城市综合体安置房A区A-5、A-6栋回旋钻孔*钻挖孔灌注桩工程,A区A-5栋、A-6栋主楼部分-17至20.45的土石方工程及A区A-5、A-6栋范围内的边坡治理工程;包含的工程内容为包括钢筋在内的所有工作及其费用;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材料、包材料检验、包验收合格等;在第七条13款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因乙方拖欠前述款项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的项目经理高尚贵与乙方的李**在各自的代表人一栏签署自己的名字,但该合同至今无双方公司的签章。2013年12月14日,原告杨**作为供方甲方与李**、廖**作为需方乙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该合同第一条3款确定工期2014年1月25日完工)付货款7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仅限于巴中市龙家湾组5、6号楼安置房基础工程),需方如未按时、按数付钢材款给供方,所欠钢材款应按每天每吨肆元支付供方垫支费及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时该合同对钢材的名称、规格、产地、价格、数量、质量、验收标准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杨**在合同的供方签名,李**、廖**在合同的需方签名。之后原告杨**按约定向李**、廖**提供了各种型号的钢材,李**、廖**分别或共同向杨**出具有收条或欠条。由于未支付原告的钢材款,2014年8月10日,原告将被**公司及被告李**、廖**起诉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廖**签名向原告杨**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华**司、李**、廖**三方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杨**全部钢材款项,华**司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或盖章。2014年9月16日,杨**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由于被告李**、廖**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原告杨**的钢材欠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杨**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公司至法院,2015年2月11日,原告杨**以愿与被**公司协商为由再次撤诉。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廖**共同向原告杨**签名承诺:“本人李**、廖**承诺就巴中市望王*城市综合体安置房A区5、6栋及护坡工程所欠杨**钢材款,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费,从钢材进场算起至钢材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015年2月15日,原告杨**将本案三被告一并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钢材款88.438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原告主张权利而开支的费用。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向被**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中国**限公司在建巴中望王*A5、A6安置房桩基础工程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20000.00),此款在最后决算后扣出”。同日,被**公司将20000元人民币转款至原告杨**妻子杨**的银行账户上。

同时查明,原告杨**提供的《钢筋力学性能检验报告》上的委托单位为华**司,经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祝*证实,祝*为李**聘请的施工员,祝*收到杨**提供的钢材后,由李**委派祝*对钢材取样后进行检验。杨**供应的钢材已用于巴中市望王山城市综合体安置房A区A-5、A-6栋的桩基工程和护坡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至今因被告李**未提供相关工程资料,被告华**司未能与被告李**办理竣工结算。

审理中,原告杨**提出为本次诉讼活动开支的诉讼代理费28000元、往返车费及住宿费10093.6元(包括被告廖**住宿费360元在内)、钢材运输费5000元共计43093.6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司认为此主张与已无关,同时被告廖**的住宿费360元及钢材运输费5000元不应计算在此项主张内;被告李**、廖**对原告杨**的此项主张全部予以认可。原告杨**认为被告华**司给其汇款20000元是支付钢材款,应调减诉讼请求中第一条应付钢材款884384元为864384元,被告华**司认为此款是应被告李**的要求预先支付李**的工程款与原告杨**的钢材款无关,被告李**、廖**对原告杨**的此项主张全部予以认可。由于本案部分证据的原件存附在本院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诉讼卷,原、被告对本院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诉讼卷原原告杨**及原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原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李**、廖**承建的巴中市望王山城市综合体安置房A区A-5、A-6栋回旋钻孔*钻挖孔灌注桩工程,A区A-5栋、A-6栋主楼部分-17至20.45的土石方工程及A区A-5、A-6栋范围内的边坡治理工程等的实际完工时间,原告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4年1月25日为准,被告华**司认为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8-9月左右,被告李**、廖**认为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底,但双方当事人均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实际的完工时间。对原告杨**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费用损失金额可能过大是否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减一事,被告廖**在本院2015年4月20日的电话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请求调减,同意原告杨**的相关主张。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钢材购销合同》、收条、钢筋检验报告、费用单据、承诺书,被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原告原起诉状、收条、转款凭据等,本院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诉讼卷、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公司在取得巴**台花园安置房工程承建权后,将安置房建设中的A区A-5、A-6栋回旋钻孔*钻挖孔灌注桩施工即桩基工程和护坡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廖**。被告李**虽以四川**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行为至今无四川**限公司的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李**的行为与四川**限公司存在关联,应为被告李**的个人行为。原告杨**与被告李**、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供给钢材均有被告李**、廖**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钢材,被告李**亦派人抽样进行质量检验均为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杨**只能向合同的购买人被告李**、廖**主张权利。故原告杨**主张被**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公司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杨**汇款20000元及原告杨**要求被告支付为主张权利而开支各项费用43093.6元这一事实,原告杨**及被告李**、廖**均认为汇款20000元应扣减下欠钢材款,故由被告李**、廖**向原告杨**支付下欠钢材款864384元及为主张权利开支的各项费用430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完工时间2014年1月2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被告认为实际完工时间在2014年8月底,原、被告双方至今均无书面证据能证明实际完工时间,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认可的完工时间2014年8月底作为本案的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时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杨**对被告中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李**、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钢材款864384元。被告李**、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22.738吨的70%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始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每天每吨肆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22.738吨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始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每天每吨肆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22.738吨(扣除已付钢材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始计算,以每天每吨肆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李**、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因主张权利而开支的各项费用430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0元,减半收取6320元,由被告李**、廖**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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