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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曾广、曾*与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川南煤**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曾广、曾*与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川南煤业泸州**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原告王*、曾广、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司松林、曾**,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刘**,第三人川南煤业泸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泸市人社工不认(2015)8-069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曾汝*“在下班后回到公司分配的1313号员工宿舍休息至次日7时左右不假外出”,认为曾汝*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不认定曾汝*此次受伤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王*、曾广、曾*诉称,原告王*之夫、原告曾广、曾*之父曾**于2014年6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瓦斯员。曾**家距离该公司约25公里,在工作期间曾**经常骑摩托车往返于公司与家里。曾**于2014年9月23日22时下班,从井下上来洗澡、吃饭后,在厂里安排的员工宿舍休息至次日7时左右骑摩托车回家,8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泸市人社工不认(2015)8-069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认(2015)8-069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依法对曾**因下班骑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川南煤业泸州**限公司陈述,死者不能证明系回家途中,也不在合理时间内,也非合理线路;事发后,第三人与死者家属进行了协商处理并补偿了12000元。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曾汝*系原告王**、原告曾广、曾*之父。2014年6月30日,曾汝*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任该公司瓦斯员。2014年9月23日,曾汝*上中班至22时,洗澡、吃饭后在公司为职工安排的宿舍休息。2014年9月24日早上8时许,曾汝*驾驶川EJ84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无牌农用车于石鱼路3KM+600M处发生接触,造成曾汝*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古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泸市人社工不认(2015)8-069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3日送达原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综合证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泸市人社工不认(2015)8-069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3、古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5、曾**身份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6、结婚证复印件;7、王*身份证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9、工伤认定案件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0、工伤认定答辩书复印件;11、通风**斯队排班记录复印件;12、第三人员工考勤表及通讯录复印件;13、王**、余**、王**、周*等人的证明复印件;14、第三人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泸市人社工不认(2015)8-069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曾广、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古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5、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6、结婚证复印件;7、王*身份证复印件;8、王**、余**、杨**的证明复印件。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班前会记录复印件;2、班前会制度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认定曾汝*“不假外出”及曾汝*于2014年9月24日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的事实缺乏确凿证据证明,属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泸市人社工不认(2015)8-069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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