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达州市和欣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市和欣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和欣运输公司)诉被告刘**,被告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达州和欣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驾驶川S5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达川区南外小**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该车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由高大银驾驶的川S5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川S56***号车维修停运29天,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以达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输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已与刘**达成调解协议。车辆维修时间廷迟,刘**及达州**公司无过错。原告主张的川S56***号车营运收入不实,且川S55***号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刘**及达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及达州**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通**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同时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驾驶川S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达川区南外小**方向往达川区南外三里坪方向行驶,即日18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南外小**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该车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由高大银驾驶的川S5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了第20141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大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S56***号车在达州天和服务站进行维修,现原告达州和欣运输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川S56***号车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35000元。

同时查明,一、川S56***号车法定登记车主、车辆实际所有人均系原告达州和欣运输公司。川S55***号车法定登记车主系达州**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刘**。

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达州和欣运输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川S56***号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后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委托了四川天**限公司对川S56***号车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四川天**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川天信资评字(2015)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川S56***号车受损停运期间每天停运损失为491元/天;2、川S56***号受损停运期间(停运计算期为30天)的停运损失为14730元。此次评估,原告达州和欣运输公司开支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天信资评字(2015)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川S55***号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所驾车辆侧滑与高**驾驶的川S56***号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即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肇事双方责任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川S56***号车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其它合理损失,被告刘**作为川S5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输公司作为川S55***号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故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川S56***号车属于经营性货运车辆,在事故发生受损及维修期间,因不能继续营运,以致预期的可得利益因此而未能获得。为此川S56***号车本次事故受损的停运损失已经本院委托了四川天**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其停运损失为14730元,被告刘**、达州**公司对该损失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川S56***号车因本次事故停运期间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473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川S56***号车的停运损失14730元应由被告刘**赔偿,被告**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达州市和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川S56***号车停运而造成的损失14730元、赔偿评估费2000元,被告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达州市和欣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