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被告黄**、四川昊**有限公司、绵阳市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黄**、四川昊**有限公司、绵阳市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肖**、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四川昊**有限公司、绵阳市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商业楼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以被告四川昊**有限公司、绵阳市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息共计90.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黄**、四川昊**有限公司、绵阳市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系亲戚关系,被告黄**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杨*人民币85万元,该借款通过转账支付到黄**账户,该款用于投资购买商业楼、土地、房产开发使用,每月按照借款金额2%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由绵阳市**有限公司和燕景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直至本息全部清结。2014年6月4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杨*人民币90万元,该借款已通过转账支付到黄**账户,该款用于投资购买商业楼、土地、房产开发使用,每月按照借款金额2%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前述借款出借人于2012年8月出借给借款人,截止到本条签字日,借款人共欠出借人利息5.4万元,本次借款由四川昊**有限公司、绵阳市燕景堂**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直至本息全部结清。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内全部还清本息。后被告黄**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应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以及从结算后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被告四川昊**有限公司、绵阳市燕**有限公司担保人,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担保人应当与借款人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

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

2014年6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5.4万元。

三、被告四川昊**有限公司、绵阳市燕**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黄**、四川昊**有限公司、绵阳市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