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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杨**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新津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徐*在被告人杨*的陪同下,购买了射钉器、钢管、瞄准镜等器材,后在杨*的帮助下,将射钉器焊接上钢管,装上瞄准镜,改制成枪支,用于打鸟。2013年11月18日15时许,徐*持改制好的枪支在新津县普兴镇山河村绿道附近打鸟时,被新津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从徐*处查获改制的枪支1支、射钉枪弹83发、钢珠、火药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改制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3年12月18日,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新津县新平镇董大桥村1组将杨*挡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及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鉴定书,证人杨*琪、李*、谭**、杨*新的证言,被告人徐*、杨*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杨*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1支枪支、83发射钉枪弹、钢珠火药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以其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徐*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与原审被告人杨*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1支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徐*系犯意的提起者、原材料的购买者、制成枪支的实际使用者,且参与了枪支的改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射钉枪弹83发、钢珠、火药等物品,系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是制造枪支的主犯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所提其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获得枪支而出资购买制造枪支的材料,并在杨*的帮助下,将射钉器改制成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归自己使用的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法律对共同犯罪中主犯认定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一审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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