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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汉兵、原审被告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康**、李**民间借贷纠纷,前由四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安**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陆**,被上诉人洪汉兵的委托代理人邹**,原审被告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康**、李**的委托代理人吴*、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7日,一审原告洪**起诉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4月10日,洪**与四川**限公司、康**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四川**限公司向洪**借款70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由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及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洪**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此借款逾期后,经洪**、四川**限公司、康**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5年8月3日,洪**同时分别与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李**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李**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四川**限公司仍未按约偿还借款,经洪**多次催收,四川**限公司仅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给付。现洪**依法诉请法院判令四川**限公司偿还洪**借款7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资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由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康**、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四川**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工商登记机关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2014年4月10日,洪**与四川**限公司、康**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四川**限公司向洪**借款70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由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及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洪**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此借款逾期后,经洪**、四川**限公司、康**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5年8月3日,洪**同时分别与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李**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李**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四川**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仅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川**限公司向洪**借款并由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康**、李**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四川**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洪**要求四川**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主要作用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四川**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康**、李**关于违约金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对洪**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统一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康**、李**应当对四川**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洪**要求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康**、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川**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支付了利息且多支付了利息应该扣减借款本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四川**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四川**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利率月息2%计算);二、由被告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康**、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康**、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四川**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产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借款期间(即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期间(2015年8月4日到清偿债务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洪**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4月10日,四川**限公司与洪**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川**限公司向洪**借款70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3日。而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计算四川**限公司应付利息的判决中,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扣除四川**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两个月利息)。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首先,根据四川**限公司与洪**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8%计算: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约定,四川**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已明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且《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说明即使四川**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应当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而一审判决却错误的将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也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多计算了0.2%的利息。经计算,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约14个月,该期间多计算的利息为19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康**、李**答辩称,对四川**限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洪**与四川**限公司、康**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7月1日,洪**与四川**限公司、康**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3日止。补充协议还约定,补充协议作约定的,仍按照借款协议执行。因此,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内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的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川**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利率月息2%计算)”为:“由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洪**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8月4日起至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康**、李**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上诉人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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