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陶**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秦**、彭*、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秦**、卜**、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秦**、彭*、卜**三人共谋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遂由秦**联系被告人陶**购买。秦**、彭*、卜**到成都市金牛区三九绿城小区外,陶**将从他人处获得的约150克冰毒贩卖给秦**、彭*、卜**,获毒资7000元。同日,彭*、卜**驾驶川ANL868力帆牌汽车将所购冰毒运回安岳县,由彭*联系事先确定的购买人杨XX到安岳县**务宾馆210房间内试吃、购买。当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将彭*、卜**查获,并在卜**的力帆牌汽车内查获冰毒145.6克。2015年3月初,陶**安排梁X在成都市**纪城小区门口,将5克冰毒贩卖给秦**吸食,获毒资400元。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对陶**位于成都市**纪城小区9幢2单元1306号住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冰毒6.06克。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陶**、秦**、彭*、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陶**、卜**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认为其介绍彭*、卜**向陶**购买毒品,但不知道该二人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彭*认为其向陶**购买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用于贩卖,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彭*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卜**认为其向陶**购买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用于贩卖,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秦**、彭*、卜**三人共谋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运回安岳县贩卖,并由秦**联系被告人陶**购买毒品。陶**在成都市金牛区三九绿城小区外将从他人处获得的约150克冰毒贩卖给秦**、彭*、卜**,获得毒资人民币7000元。当日,彭*、卜**驾驶川ANL868力帆牌汽车将所购冰毒运回安岳县,由彭*联系事先确定的购买人杨XX到安岳县**务宾馆210房间内试吃并交付少量毒品给杨XX。当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将彭*、卜**查获,并在卜**的力帆牌汽车内查获三包可疑晶体145.6克。同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的川ANL868力帆牌汽车一辆予以扣押。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该三包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3月初,陶**安排梁X(另案处理)在成都市**纪城小区门口,将5克冰毒贩卖给秦**吸食,获得毒资人民币400元。

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对陶**租住的成都市**纪城小区9幢2单元1306号住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两袋可疑晶体6.06克。经鉴定,两袋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3月17日、23日,公安机关先后将秦小*、陶**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但秦小*、彭*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卜**在本院审理阶段对购买冰毒用于贩卖的事实翻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登记表、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扣押了彭*、卜**持有的淡黄色及白色不明晶体3包共计145.6克并移交安岳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扣押了卜**所有的白色川ANL868力帆牌汽车1辆;2015年3月17日扣押了在陶**租住的成都市**纪城小区9幢2单元1306号房内查获的白色不明晶体2包等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住宿登记表、银行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证实秦小平手机13540077957于2015年1月29日凌晨多次与陶**手机18280153961、彭*手机13739443944通话联系,彭*手机13739443944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与杨XX所使用的手机18228248482多次通话联系;卜**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1月29日分两次取款6000元;2015年1月29日彭*在安岳县岳阳镇鸿腾商务宾馆登记入住210号房间等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尿液检测检报告。证实陶**、彭*、卜**、秦**及涉案的杨XX、梁X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且彭*曾因吸食冰毒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7.入所体检表、检查报告。证实2015年1月29日彭*在被送交安岳县看守所羁押前,在安岳县中医院体检时其身体未发现异常和伤情的事实。

8.安岳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说明。证实2015年1月29日11时至23时,办案民警在安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彭*进行人身检查、辨认、制作视听资料等调查取证过程中,未有人身侮辱、刑讯逼供等行为,整个过程在监控下进行,但因监控录像已超过储存时限(1个月),现无法调取。

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9日9时50分至10时12分,公安民警对安岳县岳阳镇鸿腾商务宾馆210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卜**、彭*;在停放在该宾馆楼下的力帆牌汽车内查获三包可疑晶体;公安民警在对彭*、卜**进行人身及随身物品检查时,在彭*身上发现手机号为13739443944的OPPO手机一部。

10.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对在卜**的力帆牌汽车内查获的三包可疑晶体进行称量,分别净重为47.4克、49.**、48.8克,合计145.6克。

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彭*、卜**对安岳县岳**210房间以及力帆牌汽车内的可疑物品进行了现场辨认;杨XX对安岳县岳阳镇鸿腾商务宾馆现场进行辨认。

12.陶**辨认照片。证实陶**对其红色钱包以及包内手机卡18280153961进行辨认,

1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对陶**租住的成都市**纪城小区9幢2单元1306号住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二袋白色不明晶体,经称量,分别净重4.41克、1.65克,合计6.06克;在发现的梁X笔记本中记有秦**电话号码18215621878。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陶**、秦**、彭*、卜**相互进行辨认;陶**、秦**与梁X相互进行辨认;彭*、卜**与杨XX相互进行辨认。

15.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在卜**车上及在陶**租住房中查获的不明晶体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被告人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16.证人杨XX的证词。证实证人与彭*四五年前认识。2015年1月27日,证人向彭*电话联系购买50克冰毒并要求送到安岳县;彭*电话号码13739443944,证人电话号码18228248482。28日,双方议定50克冰毒的价格为6000元。29日早上7、8时许,彭*电话邀约证人到安岳县岳阳镇鸿腾宾馆210房间,证人进入该房间后看见还有一男子在房间内上网;证人看见房内茶几上的一圆形透明塑料瓶子内装有两颗冰毒,一颗淡黄色,一颗是白色。彭*说“这里有黄色和白色的两种,你试一下,看要哪种。”证人分别从两颗冰毒上取了一部分试了一下,试完后证人要求重新去拿一点白色的。彭*向上网的男子处拿了车钥匙出了房间下楼去了,几分钟后回来,递给证人一小颗白色冰毒颗粒。证人拿到冰毒后对彭*说欲去找他人试吃一下,可以就转来买。证人在该宾馆楼下发现有警察在向宾馆里面走,即逃离现场。

17.证人梁X的证词。证实证人与陶**合租在成都市绿地世纪城小区9幢2单元1306号出租房,通过陶**认识秦**。2015年3月初的一天,秦**向陶**买5克冰毒,证人帮陶**送了5克冰毒到该小区大门处给秦**安排来拿冰毒的人并代收毒资400元。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查获的两包冰毒是陶**的。

18.被告人陶**的供述。证实陶**与秦**于2014年相识,并通过秦**认识了彭*、卜**。2015年1月29日凌晨3许,秦**电话联系陶**欲购买冰毒,后秦**到陶**成都市金牛区绿地世纪城9幢2单元1306号租房内,双方议定9000元买150克冰毒的交易意向。陶**即给“大哥”打电话购买冰毒150克,要求送到三九绿城小区外。后陶**与秦**、彭*、卜**乘车到达三九绿城小区外,途中秦**付给陶**毒资7000元,尚欠2000元。一个多小时后,“大哥”开车到三九绿城小区外将装有货物的黑色塑料袋交给陶**,陶**将之提上秦**等人的车并放于储物箱上,秦**检查后,彭*、卜**即开车将冰毒运到安岳县去了。2015年3月初的一个晚上,秦**打电话向陶**购买5克冰毒,陶**安排梁X送去,获毒资400元。2015年3月18日,梁X在陶**租住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卧室内查获的两包冰毒是陶**的。

19.被告人秦**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左右,秦**、彭*、卜**在卜**成都金**汀小区租住房内,彭*提出三人合资购买冰毒贩卖,秦**与卜**同意。秦**说其能在陶**处以每50克3000元的价格买到冰毒。2015年1月29日凌晨2时后,秦**、彭*、卜**在卜**租住房客厅会合,彭*说安岳县杨XX要买冰毒。因秦**、彭*无钱,彭*遂安排卜**出钱,秦**联系陶**购买冰毒,彭*联系安岳县的下家贩卖。后三人驾驶卜**的力帆牌汽车到陶**租住房处去,途中彭*用卜**的工商银行卡取款6000元,卜**拿出现金2000元,共计8000元。秦**电话联系陶**后,双方议定按每50克3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50克,欠款1000元。三人到了陶**租住的小区外,秦**独自带款找到陶**,陶**称需从他处调货。四人遂一起到三九绿城小区外等待,后有人开车送一黑色口袋给陶**,陶**将该黑色口袋交给卜**、彭*,卜**、彭*即开车回安岳县了。2015年3月初,秦**曾以400元的价格向陶**购买冰毒5克。

20.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安岳县杨XX电话联系彭*欲购买冰毒,彭*、卜**、秦**在卜**的租住房内就购买冰毒到安岳县贩卖事宜进行了分工,秦**联系上家购买冰毒,卜**筹款,彭*联系下家贩卖冰毒。2015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彭*、卜**、秦**三人先到上家“月母子”租住小区,由秦**带卜**所筹8000元钱去向“月母子”购买冰毒,议定按每50克3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50克,欠款1000元。因“月母子”无货并向他人联系后,四人遂到三九绿城小区外等候,后有人开车送交一装有三袋冰毒的黑色塑料口袋与“月母子”,“月母子”将该黑色塑料口袋交给秦**,彭*、卜**开车将该冰毒运回安岳县。当日8时许,彭*联系杨XX到安岳县岳阳镇鸿腾宾馆210房,彭*从上述三袋冰毒中拿了一颗白色和一颗黄色冰毒给杨XX试吃,并拿了一颗白色冰毒给杨XX带走。当日,公安机关在鸿腾宾馆210房将彭*、卜**抓获,剩余冰毒145.6克被查获。

21.被告人卜**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卜**、彭*、“挖机”在卜**租住房时,“挖机”提议三人凑钱在成都买冰毒到安岳县去贩卖赚钱,说其能以每50克3000元的价格买到冰毒。因三人无钱,未付诸行动。2015年1月27日,彭*说安岳县有人要买冰毒,提议卜**出钱去买来冰毒贩卖,赚的钱二人平分,卜**予以默认。彭*即联系“挖机”购买冰毒。2015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彭*、“挖机”、卜**在卜**租住房客厅会合,彭*说上家已同意卖3个东西(即150克冰毒),“挖机”说上家同意不够的钱先欠着。三人遂驾驶卜**的力帆牌汽车去找上家购买冰毒,途中彭*用卜**的工商银行卡去取款6000元,卜**又拿出现金2000元,共8000元交给“挖机”。到火车北站附近一小区里,“挖机”下车去买冰毒,不久与一20余岁的女人下楼来,说要到另外的地方等人送冰毒。四人遂驾车到一超市对面等待。后“挖机”与那女人拿了一黑色塑料袋回来放在副驾驶座上,说冰毒拿到了。彭*与卜**即开车回安岳县,路上二人打开黑色塑料袋检查,发现里面装有两袋淡黄色及一袋白色冰毒。当日8时许,彭*与卜**入住安岳县**务宾馆210房间,彭*打电话叫来一男子试吃冰毒,还给了那男子冰毒样品。当日警察将彭*与卜**及剩余冰毒145.6克查获。

22.制作视听资料笔录、光盘8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讯问时进行录音录像,四被告人分别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与其书面供述相印证。

23.取款视频光盘2张。证实彭*2015年1月29日在银行ATM机上取款情况,与取款记录时间一致。

24.现场检查、称量视听资料、光盘4张。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1月29日检查鸿腾商务宾馆210房间及卜**的力帆牌汽车现场实况,并对查获冰毒进行称量,彭*、卜**现场指认。

25.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说明、证人周*及黄*程证词。证实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对安岳县**务宾馆210房间检查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晶体,将彭*、卜**抓获归案;2015年3月17日,网逃人员秦**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23日,网逃人员陶**被抓获归案。

26.安岳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关于秦**检举的情况说明。证实秦**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尚未核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陶**表示无异议;秦**称其未参与共谋贩毒;彭*及其辩护人邹**称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不是为了贩卖,彭*与杨XX电话联系是相约吸毒;卜**称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前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秦**、卜**、彭*及其辩护人邹**的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6.66克,被告人秦**、彭*、卜**以贩卖为目的而共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45.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秦**、彭*、卜**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彭*、卜**系共同犯罪。鉴于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秦**辩解其系介绍彭*、卜**向陶**购买毒品而不知道彭*、卜**购买毒品的目的系用于贩卖,彭*、卜**辩解其向陶**购买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经查:该三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冰毒事前有共谋,并依照各自经济状况和交际圈而自行分工合作;秦**与交易上家陶**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彭*与事前确定的交易下家杨XX联系及商讨贩卖的毒品数量、价格,达成交易意向;购得毒品后由彭*、卜**将毒品运回安岳县并邀约下家试吃,且交付少量毒品给杨XX带走用于试吃以确定是否购买;三被告人相互对各自的行为和目的均系明知,故该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泽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30月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30月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30月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卜正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30月1月28日止。)

五、对被告人陶**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元予以追缴;

六、对涉案毒品冰毒一百五十一点六六克、作案工具力帆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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