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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彭州**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7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州**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州**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彭州**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查明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欠款250000元,受理费2525元,共计252525元。被执行人彭州**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李*欠款252525元(含受理费)未执行;

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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