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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旺苍县公安局、旺苍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旺苍县公安局、旺苍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董**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被上诉人旺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刘**,被上诉人旺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阳、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董**与董**姑侄关系,相邻而居。2013年,董*因修建房屋将路面填高,将董**住房后排水沟填埋,致使无法排水。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董*既不恢复排水沟,又不准许董**自行疏通,导致双方不和。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董**自行疏通排水沟,被董*之妻张**发现。张**将疏出的砂石往沟内回填,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董**用石头砸张**家的电动摩托车的尾箱但未造成损失,砸坏张**家价值约20元的电路开关盒;张**也向董**房顶扔石块,砸坏价值约30元的石棉瓦。后被邻居董**劝开。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董*回家发现董**将屋后的排水沟疏通,便用铁耙将砂石回填,董**上前阻止,发生抓扯。董**用左手抓住董*的领口,董*用双手将董**的右手反折至其背后,双方僵持不下。后在苟某某、何某某等人的劝解下双方结束抓扯。当日16时许,第三人董**因手部疼痛到旺**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桡骨茎突骨折”。同月28日在旺**民医院治疗,DR会诊报告单记载:右侧桡骨远端桡侧撕脱性骨折,经石膏外固定后改变。必要时,去石膏后复查。同年3月7日,旺**民医院对其DR会诊报告单意见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复位石膏外固定后,目前断端对位好,关节间隙正常。3月24日,旺苍县公安局嘉川水陆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4月16日,旺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董**伤情说明为:查阅旺**医院X片(片号07796)见右侧桡骨远端一小撕脱骨块,属撕脱骨折,损伤程度轻微,不满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四肢长骨骨折;……”之规定,为轻微伤。4月20日,旺苍县公安局以欧打他人对董*作出旺公(嘉)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并于当日送旺苍县拘留所执行。5月30日,董*缴纳500元罚款。

2015年6月5日,董*不服旺苍县公安局作出旺公(嘉)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旺苍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6月10日旺苍县人民政府决定受理。受理后,旺苍县人民政府向旺苍县公安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听取了申请复议人董*的意见,审查了旺苍县公安局就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同年7月23日,作出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认为,任何人只要实施了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其行为后果仅是对该行为情节轻重的衡量依据。本案中,董*与董**发生冲突,造成董**右手”右侧桡骨茎突骨折”的伤害后果,且董**系六十多岁老人,因此违法情节比较严重。但考虑到双方系亲属,且董**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的下限对董*予以处罚。董*提出董**系自己摔倒受伤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旺公(嘉)行罚决字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嘉)行罚决字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2015年8月4日,董*不服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嘉)行罚决字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旺苍政府作出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填基建房使董**住房排水受阻,不许其自行疏通更是无理,致邻里不和、姑侄失睦应当担责;在董**自行疏通后,董*不是通过合理、合法程序予以解决,而是采取强行回填的方式处理而使纠纷加剧,其行为明显不当;当董**前去制止时,又不顾对方是妇老,不念及亲情,反扭手臂于背后,造成骨折的后果,其行为当属不法侵害行为。董*以”自己是为制止正在受到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不属违法行为”为由相辩解,但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董*认为董**右侧桡骨折不是其行为所致,而是自己摔倒形成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嘉)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处适当,应予维持;旺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董*要求确认被告旺苍县公安局对董**入室损毁坏财物的行为不予处理的意见违法的请求,因该请求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无依据的否定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纠纷中与上诉人身体接触前曾摔倒过;二、一审判决不依事实,错误认定纠纷的起因和上诉人对纠纷的处理方式;三、一审判决认同被上诉人隐瞒证据,减省关键情节作出的错误认定,对影响上诉人在纠纷中行为认定的关键事实,即纠纷过程中,第三人的”摔倒、用双手抓住上诉人领口不松手”等情节和”警方曾出过警”情节,被上诉人极力隐瞒、抹杀;四、”骨折”形成原因认定错误,第三人右侧桡骨骨折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被上诉人作出此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五、对上诉人行为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上诉人作出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撤销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嘉)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退回上诉人交纳的罚款500元,并赔偿上诉人的误工损失2197.2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第三人致伤原因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费;4、撤销被上诉人旺苍县政府作出的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旺苍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挖排水沟发生纠纷,在双方抓扯过程中,上诉人用双手将第三人的右手反折至其背后,致第三人右手右桡骨远端骨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第2款第2项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被上诉人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并无不当之处;二、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旺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旺公(嘉)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旺苍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董*作出的旺公(嘉)行罚决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适当。上诉人董*与第三人董**之间因相邻权争议发生纠纷,双方在抓扯过程中,上诉人董*用双手将第三人董**的右手反折至其背后,致第三人董**右手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事实,有上诉人董*和第三人董**的当庭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旺苍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董*、第三人董**和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诊断报告、旺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董**伤情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董*对已年满64周岁的第三人董**实施了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对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行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旺苍县公安局据此对本案上诉人董*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结果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旺苍县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的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理正确,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所主张第三人董**右侧桡骨骨折不是其行为所致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采取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因第三人董**并未对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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