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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刘**、周**、贾学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周**、贾**、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周**与刘**合伙开办了“彭州市天彭镇鸭天下全宴坊中餐馆”(以下简称:“鸭天下中餐馆”),10月22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业主为周**。周**、刘**开始营业后,与谢**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谢**向“鸭天下中餐馆”提供鸡鸭等活禽。2013年2月28日,周**、刘**达成书面转让协议,约定周**将“鸭天下中餐馆”5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刘**,转让金额为100000元,转让后,该中餐馆由刘**独自经营,自2013年3月1日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周**无关。2013年3月,周**向成都市**管理局申请注销了“鸭天下中餐馆”个体工商户登记。同年7月,刘**继续以“鸭天下中餐馆”字号在成都市**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业主为刘**。在此期间,谢**持续向中餐馆提供活禽。2013年7月15日,刘**向谢**出具欠条,载明欠谢**鸡款25000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谢**陈述该欠款为同年5、6月供货产生的货款。2014年1、2月期间,谢**继续向中餐馆供货,货款金额共计47726元。2014年2月,刘**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贾学会为周**之妻。

谢**未收到相应货款,故起诉到法院称:2009年初,周**在彭州市天彭镇朝阳中路221号开办了“彭州市天彭镇鸭天下全宴坊中餐馆”,10月22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周**与谢**口头协商,由谢**长期提供配送鸡鸭等活禽。后谢**一直按口头协议履行。周**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由刘**审查收货清单,签字后由贾**支付现金。2013年7月15日,因货款不能全部付现,刘**出具欠条,载明欠谢**鸡款25000元。2014年1、2月期间,谢**继续向周**、贾**、刘**供货15次,共计货款47726元。后周**经营的“鸭天下中餐馆”关闭,周**、贾**、刘**到期未付,故请求周**、贾**、刘**连带向谢**付清所欠的货款7272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资料、工商查询通知单、欠条、入库凭据、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为“鸭天下中餐馆”提供货物,产生的货款应当由合同相对人负责清偿。本案中,周**与刘**虽于2009年合伙开办了“鸭天下中餐馆”,谢**也开始向中餐馆供货,但2013年2月周**与刘**签订转让协议并于同年次月注销了“鸭天下中餐馆”个体工商户登记。谢**供货系发生在刘**个人经营“鸭天下中餐馆”期间,该货款应由刘**负责偿还,刘**共欠谢**货款727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刘**应承担向谢**清偿货款72726元的义务。谢**主张此款为周**、贾**与刘**合伙期间产生的,故要求周**、贾**、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货款72726元;二、驳回谢**对周**、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谢**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周**是“鸭天下中餐馆”的合伙人,周**未出示合伙终止的书面协议证明合伙终止或解除,同时,周**与刘**将明为合伙企业性质的“鸭天下中餐馆”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登记,存在违法行为,周**享有“鸭天下中餐馆”积累的财产分配权利,故周**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少合伙终止的证据,造成担责主体遗漏;2、周**并未对转让股份、合伙终止通知谢**,原审法院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未作认定是错误的,同时周**“股份转让”和“注销行为”并未解除合伙关系,也未宣布合伙企业关闭,二人合伙关系仍然存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周**、贾**、刘**连带清偿所欠鸡鸭货款72726元;诉讼费由周**、贾**、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认为,周**只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余债务并非合伙期间的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贾学会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周**是否应对谢**主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核心在于谢**主张货款的供货期间周**与刘**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周**与刘**2009年合伙开办了“鸭天下中餐馆”,2013年2月28日周**与刘**签订转让协议,将周**享有的“鸭天下中餐馆”合伙份额转让给刘**,并于次月注销了以周**名义登记的“鸭天下中餐馆”个体工商户登记。上述事实表明,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鸭天下中餐馆”实际由刘**独自经营,周**与刘**已经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谢**陈述向“鸭天下中餐馆”供货是2013年5、6月份和2014年1、2月期间,并不是周**参与合伙期间,而是刘**个人独自经营期间,故谢**主张货款是周**与刘**合伙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谢**认为“周**并未对转让股份、合伙终止通知谢**”的问题,因谢**与刘**的买卖关系是送货上门,且在周**与刘**合伙期间均是由周**之妻贾学会结算、付款,同时周**对个体营业执照依法注销本身就是对外公示终止合伙关系的行为,因此,谢**应当知晓周**退伙的事实,谢**以此主张周**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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