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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2012年10月9日在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从2012年11月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2日她购买了五菱牌小轿车一辆,3月7日上户时登记在她名下。后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段于2013年4月8日在车管所将该车变更登记在其名下,该车车牌号现为川******。2014年7月她与被告分开,现被告非法占有她的财产车辆,理应返还,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川******号车辆归原告个人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其车辆折旧费用、其在同居生活期间生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殴打她所产生的精神损失共计30000元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辩称,1、他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川******号小型客车当时是写的原告名字,之所以变更登记在他名下是原告将她的身份证给他去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并非原告所说的他采取了欺骗手段办理的转移登记;他同意将诉争车辆进行平均分割,也认可原告对车辆现存价值估价为27000元的意见,他与原告谁要车都可以,但应补偿对方一半的车辆价值补偿款13500元;

他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热水器、冰箱、台式电脑、浴霸归他所有,他愿意支付一半的财产补偿款2000元给原告;

原告提出的30000元经济补偿无任何依据,且这项要求也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他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打过原告,他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4年1月14日到广安**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1日生育女彭某甲,2012年10月9日双方到广安**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被告从2012年11月起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7月分手。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3月购买了五菱牌LZW6431MF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川******;2013年4月8日,五菱牌LZW6431MF型小型普通客车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川******;五菱牌LZW6431MF型小型普通客车购买后系被告一直在使用,且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27000元。

同时,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了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浴霸一个。现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确认川******号车辆归原告个人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有证人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因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综上,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五菱牌LZW6431MF型小型普通客车及热水器、冰箱、台式电脑、浴霸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应共同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五菱牌LZW6431MF型小型普通客车判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诉争车辆一直系被告在使用,且原告至今未取得驾驶资格,从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照顾妇女权益出发,诉争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价值补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其车辆折旧费用、其在同居生活期间生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殴打她所产生的精神损失共计30000元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浴霸一个归被告彭某某所有,被告彭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曾某某财产补偿款2000元;

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彭某某所有,被告彭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曾某某财产补偿款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00元,并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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