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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刘**、岳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刘**、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牟妍菁,被告刘**、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刘**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岳乐以借款人配偶的名义在申请表上签字。同年9月24日,借款人(甲方)刘**、岳乐与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20000元的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2年9月24日至2022年9月24日;甲方申请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调整、上浮后的贷款利率;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收取罚息,罚息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借款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甲方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是抵押;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等文件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合同整体;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

2012年9月24日,抵押人刘**与抵押权人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刘**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大道房屋为借款人刘**、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如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22年9月24日等内容。2012年10月11日,攀枝花**登记中心对该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办理攀房他证西私字第*****号他项权证。

2012年9月24日,刘**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载明支用借款120000元,期限60月,利率是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等。根据该借款支用单,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依约向刘**发放借款120000元,并在贷款放款单上载明贷款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放款日期20121011,到期日期20171011等。

刘**收到原告发放的120000借款后,于2015年8月前基本按期偿还本息,2015年8月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25.93元及利息、罚息。

另外,原告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2620.88元。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25.93、违约金60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和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50%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判令被告刘**名下的房产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为被告刘**、岳*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刘**、岳*支付律师费2620.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主张的律师费调整为2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岳*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刘**、岳*借款及用房屋抵押担保等事实;3.借据、放款单、贷款支用单,证明刘**、岳*借款的事实。4.拖欠贷款本息截屏、还款流水截屏,证明刘**归还借款本息、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2620.88元。

被告刘**、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岳*承认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判令刘**名下的房产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为被告刘**、岳*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系将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偿还借款,不属于给付之诉范畴,涉及变现执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岳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58525.93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和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50%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

二、刘**、岳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违约金6000元。

三、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对刘**名下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刘**、岳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律师费2500元。

五、驳回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刘**、岳*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刘**、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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