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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颖殊;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子,已成年无需抚养。双方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般,近年原告年老多病,多次生病期间被告均没有照顾;且多年的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无法沟通,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实质意义的婚姻关系成了原告生活、工作的拖累。为结束毫无意义的婚姻,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并不属实,原告说其生病我没有照顾他不属实,原告犯痛风病,是我陪其到成都治疗的,治疗面瘫也是我陪着去的,我是很细心的照顾原告,无怨言的护理他,在2002年原告去重庆做治疗肝手术,我去看望他,他没有体谅我路途的辛苦,当着众人面骂我,致我很伤心,是儿子挽留我,我才留下来照顾他的,所以原告说我在其生病期间没有照顾他不是事实。我认为原告有外遇,我知晓的就有两个人,原告有外遇后就对我冷淡,他的工资从来没有给过我,也不准我到公司去找他,我一过问原告的事,原告就对我暴力相向,看我娘家没有人,就欺负我,我对这个家庭是全心全意的付出,但原告却有出轨的行为,元**司卖门面的收入有上亿元,原告说我是公司的股东,但从来不让我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基本没有享受过分红,只有几次分红,且每次只有几千元。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2年4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1984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致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基础牢固,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在夫妻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加之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尹某某、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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