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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迁安市**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5月,我到迁安市**责任公司打工。2015年3月5日,唐山市劳**唐山市劳监2015年000838号鉴定结论书将我定为四级伤残。经查迁安市**责任公司为我缴纳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应当享受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75%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依照法律法规定,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我。6月30日10时许,我向被告递交“支付工伤津贴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书”,被告不予接收,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给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工伤津贴。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使我至今未享受到工伤待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吕**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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