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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周**、黄**、攀枝花**限公司、胥**、严**、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周**、黄**、攀枝花**限公司、胥**、严**、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牟妍菁,被告周**暨被告攀枝花**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胥**、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周**向原告申请借款550000元,黄**以配偶的名义在申请书上签字。同年9月8日,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乙方(借款人)周**、黄**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50000元的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1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乙方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周**的个人结算账户;若乙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收取利息、罚息;甲方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是抵押;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等文件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等等。

2011年9月6日,甲方(抵押权人)中国邮**有限公司与乙方(抵押人)严**、张*、胥**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胥**所有的位于西区苏铁高家坪房屋、张*所有的位于西区格萨拉大道房屋及严**所有的位于西区大水井房屋共计三套房屋共同作为周**、黄**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9600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债务人逾期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55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抵押期限从2011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等内容。2011年9月13日,攀枝花**登记中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

2011年9月8日和2013年6月18日,攀枝花**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其自愿为周**、黄**向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循环借款5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2011年9月13日,周**、黄**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载明支用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是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等。根据该借款支用单,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周**发放借款550000元,并在贷款放款单上载明贷款利率9.66%,放款日期20110913,到期日期20160913等。

2013年6月19日,周**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载明支用借款120000元,利率是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根据该借款支用单,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周**发放借款120000元,并在贷款放款单上载明贷款利率8.96%,放款日期20130619,到期日期20180619等。

对于2011年9月13日原告发放给周**的550000元借款,周**2015年5月13日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6765.26元及利息、罚息。对于2013年6月19日原告发放给周**的120000元借款,周**2015年5月19日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2020.77元及利息、罚息。上述二笔借款,周**、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78786.03元及利息、罚息。

另外,原告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2006.76元。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黄**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786.03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和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50%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判令被告攀枝花**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78786.03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胥**名下的房产、严**名下的房产和张*名下的房产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为被告周**、黄**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周**、黄**、攀枝花**限公司、胥**、严**、张*支付律师费12006.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原告授权委托书、律师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六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函、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周**、黄**借款、公司担保及三套房屋抵押担保等事实;3.手工借据、放款单、贷款支用单,证明周**、黄**两次借款的事实。4.拖欠贷款本息截屏、还款流水截屏,证明周**、黄**归还借款本息、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12006.76元的事实。

被告周**、攀枝花**限公司、严*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周**、攀枝花**限公司、严*莲承认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攀枝花**限公司、严*莲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胥文志名下的房产、严明莲名下的房产和张*名下的房产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为被告周**、黄**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该诉请系将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偿还借款,不属于给付之诉范畴,涉及变现执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黄**、攀枝花**限公司、胥**、严**、张*支付律师费12006.76元的诉讼请求,因胥**、严**、张*在本案中系抵押人,仅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未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由胥**、严**、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胥**、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278786.03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和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50%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

二、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对胥文志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家坪房产、张*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房产及严明莲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攀枝花**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278786.03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周**、黄**、攀枝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律师费12006.76元。

五、驳回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周**、黄**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周**、黄**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攀枝花**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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