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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吕**、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吕**、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攀东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吕**、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吕**、王某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蒲颖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初,被告人吕**、吕**挂靠攀枝花**限公司进行煤炭贸易,因其在攀枝花市周边零星购进煤炭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时需要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进行抵扣,2014年2月,吕**在取得攀枝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逃)同意后,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按票面金额17%的价格,从攀枝花**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票面金额3204547.41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544773.06元。2014年3月,吕**联系王某某为邓**(另案处理)以票面金额17%的价格从攀枝花**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面金额1794013.64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304982.32元。2014年4月,吕**、吕**联系王某某以票面金额17%的价格从攀枝花**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票面金额7382354.40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1255000.25元。王某某明知吕**、吕**与攀枝花**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情况下,受孙某某的安排帮吕**、吕**虚开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17%的价格收取费用交给了孙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吕*乙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吕**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吕**的亲属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单位账务处理相关材料,税务稽查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邓某某、陈*、杨*、肖某某、吕**、李**、仲某某、邓某某证言,被告人吕**、吕**、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吕*乙伙同*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吕**、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共计2104755.63元,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共计1255000.25元,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吕**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吕*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吕*乙、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吕*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吕**、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提出“认罪态度好,没有非法占有税款目的,退赔了经济损失”的诉、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与辩护人提出“有自首、从犯情节,退赔了经济损失”的诉、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和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是公司安排的工作,应是单位犯罪”的诉、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吕*甲合伙做煤炭生意,吕**负责付款打账,吕*甲负责购销煤炭业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吕*甲以交10%的管理费方式挂靠攀枝花**限公司进行煤炭贸易,因其在攀枝花市周边零星购进煤炭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进行抵扣,2014年2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甲在与攀枝花**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经攀枝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逃)同意,按票面金额17%的价格,从攀枝花**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票面金额3204547.41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544773.06元。2014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甲联系王某某为邓**(另案处理)以票面金额17%的价格从攀枝花**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面金额1794013.64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304982.32元。2014年4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甲、吕**联系王某某以票面金额17%的价格从攀枝花**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票面金额7382354.40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1255000.2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甲、吕**与攀枝花**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受孙某某的安排帮被告人吕*甲、吕**虚开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17%的价格收取费用交给了孙某某。

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吕*乙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的配合下,抓获同案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同时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吕*乙向攀枝花市税务机关补缴税款200万元。

二审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吕*乙伙同*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吕**、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共计2104755.63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共计1255000.25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吕*乙、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吕*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吕*乙的亲属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税款目的”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吕**与攀枝花**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而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税款的目的并不影响其定罪。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无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均不影响其定罪处刑。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提出“认罪态度好,退赔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原判已经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与辩护人提出“有自首、从犯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对其自首、从犯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再次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关于“吕**退赔了经济损失”的诉、辩意见,与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甲、吕**的亲属补交了200万税款的情况相符,补交税款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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