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与攀枝花**责任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原告赖*慧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慧,被告元**公司、第三人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慧诉称,2006年12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商铺。在购买商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院,请求判决:一、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28815元并从延迟办理之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至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时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购买被告的商铺属实。原告所购商铺的房产证2009年已经办理完毕,还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因为原告未全额交付购房款,房产证还没有给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是不同的独立的法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赖**与元**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赖**向元**公司购买了商铺,商铺总价款为115783元整,双方约定买受人赖**于签约当日支付总房款的50%,65783元,余款50000元由买受人赖**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日,赖**支付了购房款65783元,赖**与元**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赖**与元亨**理公司签订了《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赖**所购的商铺授权委托元亨**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租金收益起止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赖**所欠元**公司的房款50000元,由赖**每月向元**公司支付购房款项及利息金额为1023.99元,利息利率按每月7.02%计算,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分60期共60个月付款,每月付款一次,赖**应当在在每月30日以前将下一个月应付款项转入元**公司指定的付款账户,赖**同意将卡号为******的银行卡交给元**公司,并同意元**公司每月在赖**的付款账户上支取赖**应付元**公司的购房款项及利息。赖**取得商铺后的协议期间内,赖**同意委托元亨**理公司对所购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若赖**未按期支付购房款项及利息,赖**同意由元亨**理公司扣取赖**的商铺的租金支付给元**公司以冲抵赖**未付清的购房款项及利息。因元亨**理公司未按《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如期支付赖**租金收益,故赖**从2010年4月开始,未向元**公司指定的付款账户支付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赖**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中**银行存折、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元**公司、元亨**理公司均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公司,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赖**与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赖**与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元亨**理公司的权利义务,未得到元亨**理公司的确认,故赖**以元亨**理公司未按《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如期支付其租金收益为由,而未向元**公司足额支付购房款,于法无据,故对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赖明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