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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责任公司与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司)诉被告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妍箐、被告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2078),约定原告将元亨家居广场商铺(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出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交付房产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以售代租,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致使被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租合同的是元亨商**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不能以未收到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赖**向攀枝花**责任公司邮寄的《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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