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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戎**、绵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赵**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戎**、绵阳市**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戎**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戎**系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被告戎**因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分四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500万元,其中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戎**转款100万元,2012年7月4日原告以原告之女赵*的银行卡给被告戎**转款200万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以原告之女赵*的银行卡给被告戎**转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当年年底还清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12月30日,被告戎**作为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6月底前还清,月利率为30‰。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戎**、绵阳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原告赵**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银行转款凭证4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戎**质证意见:对转款凭证无异议,对借条的借款金额1000万元有异议,实际只借款500万元,其余的金额系计算的利息,。

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2014年7月4日的转款凭证有异议,转款应有交易明细,而这张没有;对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2月30日打的借条但发生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借款人是戎**本人,故借款不是当时真实意愿的体现,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借款的金额无异议,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戎**系绵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款全用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故该款500万元及利息应由绵阳市**有限公司偿还;绵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破产重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

被告戎**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以此证明戎**从2006年至今一直担任绵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赵*水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2.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绵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破产重整。

原告赵*水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3.戎**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戎**借款是为了履行职务行为,用途为公司的生产经营。

原告赵*水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方需要根据公司的证据来证实戎**所述是否真实。

4.转款凭证5张,以此证明了2012年7月4日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原告转入戎**尾号为0916的账号,当日就将该借款转入戎**尾号5258的账号,原告又于2012年7月26日借支给戎**300万元,戎**都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卡转卡转到绵阳市**有限公司的账户。

原告赵*水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来源不能证明是原告赵**,不能体现转入公司的钱是否是赵**转入的钱,通过审查也没有这笔账,这个证据只能证明有685万元转入绵阳市**有限公司。

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辩称:戎**向原告借款,没有体现出该借款使用于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借款必须证明使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从管理人的审查也没有证明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绵阳市**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绵阳市**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了绵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破产重整及管理人应履行的义务。

原告赵*水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戎**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戎**向原告赵**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戎**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绵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破产重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戎**向原告所借500万元均用于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向安县**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绵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破产重整及管理人应履行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戎**系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被告戎**以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在原告赵**处共计借款500万元,其中2012年7月4日原告赵**通过其女赵*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戎**在农行尾号“0916”的银行账户200万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赵**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戎**在农行尾号“0916”的银行账户100万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赵**通过其女赵*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戎**在农行尾号“0916”的银行账户100万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赵**通过其女赵*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戎**在农行尾号“0916”的银行账户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2014年12月30日,被告戎**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赵**名下人民币1000万元,在2015年6月底之前还清,月息30‰。借款逾期后,被告戎**只支付借款利息110万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

另查明,被告戎**于2012年7月26日将其个人账户名下的资金785万元转入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账户,其中戎**在农行尾号“0916”的账户转出385万元,

在信用社尾号“5258”的账户转出300万元,在商业银行尾号“8097”的账户转出100万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向安县**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400万元。

还查明,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进入重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戎**作为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四次向原告赵**借款500万元属实,被告戎**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和被告戎**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30‰月利率,并按月利率20‰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戎**已经支付的利息110万元。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进入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前述利息应当扣除被告戎**已支付的利息110万元)。

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戎**负担;现原告赵**已垫付,由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戎**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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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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