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贾**、夏坤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王强、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杨*、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夏*驾驶红色马自达轿车搭乘被告人贾*波及杨某某(另作处理)、李**(另案处理),当行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宇虹北街路口处时,因行车问题与骑电动车横过人行道的赵*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夏*、贾*波等人下车对与赵*同行的赵某某(女,25岁,本案被害人)、傅某某(男,28岁,本案被害人)等人随意殴打,致使被害人赵某某胎盘早剥、被害人傅某某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傅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贾**、夏*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贾**、夏*取得被害人赵某某、傅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贾**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李**、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傅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等笔录、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贾**、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夏*均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的辩护人王*、被告人夏*的辩护人杨*、汪*关于被告人贾**、夏*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辩护人王*关于被告人贾**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夏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