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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王**、杨**、梁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杨**、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王**、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杨**、王*甲欲以合伙做生意赚钱为幌子向刘某某(男,本案被害人)实施诈骗,二人诈骗未遂后,于6月20日晚,与杨**、梁某某、王*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刘某某带至绵阳市游仙区阳光路24号聆韵旅馆3-6号房间内,采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搜身方式从刘某某处抢走4600余元,后五人分赃挥霍。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系轻伤。2015年6月24日,王*甲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当天侦查人员在王*甲的协助下将杨**、梁某某、王*乙抓获。同年7月9日,杨**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王*甲、杨**、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一款。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王**、杨**、梁某某对指控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王**在抢劫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3.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4.被告人的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3.被告人梁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王*甲欲以合伙做摆捕鱼机的生意赚钱为幌子准备对刘某某(男,23岁,本案被害人)实施诈骗,二被告人叫刘某某先打3000元买捕鱼机,刘坚持要见到捕鱼机后才给钱,诈骗未遂后,于6月20日晚,二被告人与杨**、梁某某、王*乙(另案处理)在游仙区六里村碰头后共谋吃刘的钱财。当晚,被告人王*甲打电话将刘某某邀约至六里村,以刘不耿直为由让刘**道歉,刘某某吃饭后又前往苏荷酒吧喝酒,随后,被告人等以杨**、王*甲借高利贷已买了捕鱼机,现放高利贷的派梁某某来收账为由,要刘某某必须拿钱出来,将刘某某带至绵阳市游仙区阳光路24号聆韵旅馆3-6号房间内,采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让刘某某打电话给其亲友,让其亲友给刘某某打款4000元到刘的银行卡上,后刘某某将4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杨**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随后被告人杨**将款取出,后又采取搜身的方式,从刘某某身上抢走600余元,五人将所抢4600余元分赃挥霍。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甲被抓获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当天公安干警在被告人王*甲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杨**、梁某某及王*乙抓获。同年7月9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的亲属代杨**退赔赃款1500元;被告人杨**的亲属代杨**支付给被害人刘某某退赃款及赔偿款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对杨**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书证:1.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在卷;2.有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收条、谅解书在卷;3.有本院及江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视频截图在卷;4.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卷;(二)证人证言:1.同案人王*乙证言,证实了与四被告人共同抢劫作案的过程;2.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案发当日向其借款2000元,其当晚将2000元转款至刘某某的银行卡,后当晚刘某某告诉其被人抢劫4000余元的情况;3.证人袁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被抓获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杨**、王*甲、杨**、梁某某对抢劫事实均作了多次供述;(四)鉴定结论: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勘验、辨认笔录:有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在卷;(六)视频资料:有调取的案发当晚被告人等在银行取款的视频光碟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杨**、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王**、杨**、梁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退赔了被害人部分被抢现金,被告人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2010年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梁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从犯意的提起到具体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王**与杨**、杨**密切配合,作用相当,被告人梁某某的作用相较于其余三被告人稍次,但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尚不足以构成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梁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本案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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