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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王**、黄*,被告人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金**分别进入江油市八一乡“超市”及肖*经营的药店、安县雎水镇“副食店”内、含增镇卞某某住宿的“铺子”内,窃走香烟及现金若干。被告人眭某某接金**电话后,驾驶摩托车到案发现场附近接应,眭某某共分得黄鹤楼香烟3条。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金**当庭对指控其盗窃“铺子”予以认可,但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金**在八一乡及安县雎水镇实施盗窃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眭某某当庭辩解之前并不知道金**在实施盗窃,直到去含增镇接金**的那次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金**到江油市八一乡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超市”和被害人肖*经营的药店,盗走香烟及现金若干。被告人眭某某接金**电话后,驾驶摩托车到案发现场附近接应,二人一起返回江油市市区。

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金**到安县雎水镇被害人邱*经营的“副食店”,盗走香烟及现金若干。被告人眭某某接金**电话后,驾驶摩托车到案发现场附近接应,二人一起返回江油市市区。

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金**到江油市含增镇被害人卞某某居住、经营的“铺子”,盗走香烟及现金若干。被告人眭某某接金**电话后,驾驶摩托车到案发现场附近接应,二人一起返回江油市市区。公安机关于案发现场散落的烟盒上提取到多枚指纹,经鉴定,系金**所留。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金**处扣押手电筒1个、现金3865元已随案移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表示愿意将扣押的现金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金**、眭某某的归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从金**处扣押手电筒1个、现金3865元已随案移送;3、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明采集金**血样、指纹、掌纹信息的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物鉴痕字(2015)002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铺子”被盗现场遗留的香烟盒上提取的手印为金**右手拇指所留;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对“副食店”、“铺子”盗窃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大**出所人员登记信息,证明金**使用尾号为“320”的号码在案发前后分别在八一乡、安县雎水、含增镇与眭某某使用的尾号为“613”、“632”的号码通话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证明金**在“副食店”附近出现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眭某某辨认出金**就是其驾驶摩托车去接应的绰号叫“铁脑壳”的男子,并指认含增镇、八一乡、安县雎水接应金**的地点;9、被害人邱*、李*、刘某某、卞某某的陈述,证明财物被盗的事实;10、证人颜*、周**的证言,证明卞某某夫妇在经营的店内居住的情况;11、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金**的笔录,证明金**使用尾号为“320”的号码与其联系包车的情况;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金**、眭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腊月29早上6点左右,看见眭某某和一个胖男子在茶馆里,机麻桌上堆放了二十多条香烟,金**肩上、手上分别拿了一个蛇皮口袋进来,从口袋装东西的形状看就是香烟的情况;13、被告人金**、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金**入所检查未见异常;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金**的前科情况;16、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金**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眭某某骑车接应,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金**辩解其未实施过“卞家铺子”以外的盗窃行为,眭某某辩解其不知道金**实施盗窃的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指控金**实施八一乡及安县雎水的盗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详单、基站信息、人员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金**实施了上述两起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胜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依法向被害人退赔;

四、随案移送的手电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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