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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水炉厂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跃进社区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天**水炉厂(以下简称天顺热水炉厂)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社区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顺热水炉厂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跃进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跃进社区居委会前身系跃**委会。2005年4月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批准,跃进**员会撤村建居,设立成都市金**区居民委员会。2008年4月30日,成都市金**区居民委员会更名为跃进社区居委会,承接跃**委会的权利义务。

1995年11月28日,跃**委会与天**炉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跃**委会向天**炉厂提供生产及生活用地12亩,由天**炉厂在该土地上修建生产及生活用房,土地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实际丈量为10.95亩)。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从1995年12月1日至2045年11月30日止。天**炉厂向跃**委会交纳土地补偿费4000元/亩/年,按每三年8%的比例环比递增一次,递增至第四十年时止;青苗补偿费每亩每年计1000斤大米,计算价格以当年市场价为准。付款方法为协议签订后天**炉厂向跃**委会预付当年度的土地补偿费20000元,剩余补偿费进场以后半年内付清。次年起的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每半年付一次,具体付款时间为当年的11月和3月。天**炉厂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向跃**委会缴纳土地补偿费、治安管理费及适当缴纳教育附加费。天**炉厂应按年度实际完成产值,向跃**委会上报企业产值报表,税收解缴在土桥税务所。天**炉厂的债权债务由天**炉厂承担,与跃**委会无关。在天**炉厂使用土地期间,如遇国家征用,由跃**委会负责与征用单位协商,并应保证补偿天**炉厂的用地及其相应的费用等权利义务。

2000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土地用地面积进行了调整,实际用地面积变更为6.76亩。从2000年5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面积计算租金,2000年4月30日前按原土地面积计算。土地费及青苗费按调整后的土地面积计算,价格不变。每年费用分两次付清,付款时间为每年的5月10日付一半、9月15日付一半。天**炉厂在当地的主管部门仍属跃**委会,有关财务方面的报表、资料及税收解交关系按有关规定上报。协议从2000年5月1日起执行等权利义务。

1995年11月至2004年9月期间,天顺热水炉厂向跃进社区居委会(跃**委会)共支付土地租赁费为248581元。2012年10月31日,跃进社区居委会与天顺热水炉厂因厂房拆迁终止履行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跃进社区居委会要求天顺热水炉厂支付土地租赁费至2012年9月15日止,放弃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搬迁完毕前的土地租赁费,并主张降低大米计价标准,其中1996至2007年期间以0.72元/斤计算、2008至2012年期间以1.45元/斤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四川省统计的1996年稻谷定购价为144元/100公斤、大米定购价为206元/100公斤。金牛区统计的2008年至2014年粮食批发市场价格中籼米价格最低区间为2.90-2.96元/公斤。

上述事实,有跃进社区居委会的起诉状、情况说明、天顺热水炉厂的答辩状、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文件(跃进社区居委会名称变更文件)、银行转账进账单、四川省粮食定购价、统购价统计表、金牛区2008年-2014年8月粮食批发市场价格、律师函、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性质问题。从跃进社区居委会、天**炉厂签订的合同内容和跃进社区居委会作为权利主体主张的内容看,跃进社区居委会、天**炉厂签订的《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实质是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费实际是对天**炉厂租赁土地期间的租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需要向相关部门履行相应程序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跃进社区居委会、天**炉厂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租赁期限超出二十年的部分外,两份协议中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及补充协议部分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跃进社区居委会、天**炉厂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跃进社区居委会向天**炉厂交付了土地,天**炉厂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关于跃进社区居委会主张欠付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跃进社区居委会主张的土地租赁费系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各定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履行期限届满时计算。对于延付或拒付租金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其期间为1年。双方已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其最后一期租金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跃进社区居委会方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时间届满后一年内一直在向天顺热水炉厂主张权利,故天顺热水炉厂关于2012年前应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天**炉厂应支付跃进社区居委会租金金额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土地租赁费为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跃进社区居委会、天**炉厂双方在诉讼中均不能提供合同履行期间每期收租、交租的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跃进社区居委会主张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土地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跃进社区居委会主张按1996至2007年期间以0.72元/斤计算、2008至2012年期间以1.45元/斤计算,该数据来源于粮食管理部门对市场行情的统计,且计价标准均按照统计价格最低标准计价,故跃进社区居委会主张的计价标准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跃进社区居委会主张的租赁期间应付租赁费为1995年12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为(4000元/亩+720元/亩)×10.95亩×3年=155052元;1998年12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为(4000元/亩×1.08+720元/亩)×10.95亩×1年=55188元;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为(4000元/亩×1.08+720元/亩)×10.95亩×5/12年=22995元;2000年5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为(4000元/亩×1.08+720元/亩)×6.76亩×7/12年=19874.4元;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为(4000元/亩×1.08+720元/亩)×6.76亩×1年=34070.4元;2001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为(4000元/亩×1.08?+720元/亩)×6.76亩×3年=109219.97元;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为(4000元/亩×1.08?+720元/亩)×6.76亩×3年=116789.44元;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4000元/亩×1.084+720元/亩)×6.76亩×1/12年=3471.24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为(4000元/亩×1.084+1450元/亩)×6.76亩×11/12年=42707.18元;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为(4000元/亩×1.084+1450元/亩)×6.76亩×2年=93179.3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为(4000元/亩×1.085+1450元/亩)×6.76亩×9.5/12年=39213.33元,共计691760.26元。跃进社区居委会认可天**炉厂在租赁期间内交付土地租赁费248581元并提供账单予以证明,对于跃进社区居委会认可的已收款金额,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天**炉厂反驳主张在租赁期间跃进社区居委会对其减免部分土地租赁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采信。天**炉厂反驳不应支付2012年期间的土地租赁费,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天**炉厂使用了租赁土地并享有收益,应当支付相应土地租赁费,故天**炉厂该反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品迭天**炉厂已经支付的248581元,天**炉厂尚欠跃进社区居委会土地租赁费为443179.26元。天**炉厂作为土地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义务已经履行,故跃进社区居委会要求天**炉厂支付尚欠土地租赁费,原审法院在443179.26元内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成都天**水炉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跃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443179.26元。

成都**气热水炉厂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3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共计11793元,由跃进社区居委会负担1525元,由天顺热水炉厂负担10268元(跃进社区居委会起诉时已垫付,天顺热水炉厂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跃进社区居委会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天顺热水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租金不是在租金总额固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分期支付,且各年度的租金在租赁期间不是固定不变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递增及调整,租金构成中所参照的大米价格需要每年确定。因此本案诉讼标的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法律特征。租赁合同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2、一审辩论结束后,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依法重新制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具有土地租赁合同性质的《协议书》以及《合同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交付了土地,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租金。2012年10月31日,双方因厂房拆迁终止履行协议书和合同补充协议,按合同约定其最后一期租金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时间届满后一年内一直在向天顺热水炉厂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截止2012年前应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虽然双方约定的租金在租赁期间不是固定的金额,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租赁事实仅及应缴纳的租金计算标准已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租赁费系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租金。租金金额的不固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基于同一租赁合同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标的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法律特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欠交土地租赁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欠交被上诉人土地租赁费443179.26元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一审辩论结束后,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依法重新制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的”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人成都天**水炉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上诉人**气热水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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