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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诉攀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诉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3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的(2014)攀东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公路公司改制期间,秦*出资12.5万元购得公路公司12.5万股股份,经配股后秦*持股25万股(每股一元)。2008年4月24日,公路公司向秦*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股金转集资款62500元”。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公路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二届第22次会议)》决定比照第一届董事会对第二届的三个财务年度在岗股东发给交通费等补贴,标准按实际购股数的6%;滞付时间应承担的利息按年息的9%计算。三个财务年度的起止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每个财务年度计算的滞付时间最多为1年。

一审法院查明:秦*曾是公路公司在岗股东,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公路公司按照《公路公司关于股东员工退出时股权和内部集资处理的有关决定》中“股东员工2011年4月25日前退出者,其内部集资和股权必须全部退出,股权由公司统一收购,供新参加公司人员购买”的决定,以每股0.5元的价格收购了秦*的全部股权,秦*收到退股金1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秦*、公路公司的当庭陈述;2.《收据》一份;3.《股权证》7张;4.《公路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二届第22次会议)》一份;5.《公路公司关于股东员工退出时股权和内部集资处理的有关决定》;6.《公路公司关于与秦*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攀路发(2011)5号);7.退股金《领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向职工集资的实质是企业向职工借款。本案中,集资过程的实现系采取“股金转集资”的方式,而非现实的款项交付。按此方式,“股金转集资”后,秦*持有股金中的62500元应转化对公路公司的债权,其结果应为秦*对公路公司的股份减少持有,而增加对公路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秦*在“股金转集资”前持有股权25万股,其后向公路公司转让的全部股权仍为25万股,且无证据证明秦*持有的股权在此期间因受让或其他原因而有所增加,故可认定秦*在“股金转集资”前后其持有股权并无变化,“股金转集资”的集资方式并未完成,公路公司未实际取得集资,秦*的财产权益亦未因此受损。故对秦*依据股金转集资《收据》要求返还集资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公路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二届第22次会议)》明确决定比照第一届董事会对第二届的三个财务年度在岗股东发给交通费等补贴,该决议中按照购股数计算交通费补贴虽有不合理之处,但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对公路公司主张决议违法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公路公司应按董事会决议内容向秦*发放交通费补贴并支付滞付利息。但因秦*已于2011年1月21日与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公路公司,其第三个财务年度的交通费补贴只能从2010年4月26日计算至2011年1月21日,计270天。公路公司股票发行价为每股1元,秦*出资12.5万元购得12.5万股,实际购股数应为12.5万股。其交通费补贴按实际购股数的6%应计算为12.5万元×6%×(2+270÷365)=20548元,每个财务年度应付交通费补贴的滞付利息按9%计算1年,3个财务年度的滞付利息共计为20548元×9%=1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秦*交通费补贴20548元,滞付利息1849元;二、驳回秦*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秦*出资12.5万元购买公路公司原始股份25万份(元),公路公司董事会作出将入股职工股金的50%转为集资款的决议实质是为了明确职工与公路公司之间的股权债务与关系,该决议不违法。公路公司向秦*出具股金转集资款《收据》,说明公路公司接受并履行这一决议。虽然秦*的股权在2012年底已经被部分收购,公路公司也支付给秦*股权转让款,但这仅是回购股权的款项,集资行为与股权转让行为之间并不矛盾、冲突,公路公司应当支付秦*集资款及利息。二、秦*参与公路公司入股、股金转让集资,以及公路公司作出支付交通费补贴实质上是一个双务行为。根据秦*举证的证据,公路公司应当按照秦*持有的公路公司股份全额支付交通费补贴及滞付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秦*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公路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公路公司认为“股金转集资”,即股金的一部分转化为集资款,表现为股金减少,集资产生或者增加。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秦*虽然持有“股金转集资款”的《收据》,但《收据》载明的“股金转集资款”并未实际履行。秦*持有的公路公司股份从公路公司改制时至股权被回购时没有丝毫变化。其间也没有任何事由导致秦*股份增加或者减少。所以集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公路公司也不存在支付集资款的问题。二、交通费补贴是针对在岗股东按照实际购股数的6%计算,而不是股份数。同时还规定利息只承担一年,超出部分不再计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股东以其出资比例(即股权份额)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规定,在秦*没有另行受让公路公司股权份额的情况下,如果“股金转集资”这一事实成立,秦*持有的公路公司股权份额必然发生变化。在本案中已经审理查明“股金转集资”行为发生前秦*实际出资加上公路公司配股,秦*持有公路公司股权份额为25万股,“股金转集资”行为发生后秦*转让其持有的全部公路公司股权份额仍然是25万股,在此期间秦*也没有另行受让公路公司股权。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公路公司虽然向秦*出具了“股金转集资”的《收据》,但“股金转集资”的集资这一行为并未完成,或者该集资行为属于虚假集资。本院对秦*要求公路公司返还集资款及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秦*要求公路公司支付交通费补贴及滞付利息,其举证的证据为《公路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二届第22次会议)》,该决议明确规定对在岗股东按照按实际购股数的6%发放交通费补贴。秦*虽然持有公路公司25万股股权,但其实际出资12.5万元购得公路公司12.5万股股权,另外12.5万股股权为公路公司配股。因此,秦*要求按照其持有的25万股股权计发交通费补贴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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