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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琼诉被告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合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欧*厨房专卖店购买橱柜,总价款98000元。后原告按约支付了8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提供货物进行安装。经了解该专卖店已关门停业,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轩**系在攀枝**工商局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攀枝花市仁和区欧*厨房专卖店”的经营者。同时原告侯**提交的《购买合同》系攀枝花市仁和区欧*厨房专卖店(甲方)与侯**(乙方)签订。依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被告轩**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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