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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南充金**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和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文诉被告南充金**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金**司)、南充市顺庆区和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公司(以下或简称和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邓*文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文诉称:经被告和**公司中介联系,我于2015年1月21日将我闲置资金210,000元出借给被告金**司,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6日,约定月收益率为1.3%,同时,被告和**公司在《居间服务承诺书》中承诺“当借款人出现不能按时支付到期收益和本金的情况时,居间人负责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向你垫付所欠收益和本金”,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方仅按约定将借款的收益给付至2015年4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方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和2015年4月以后的收益。为此,我时常与被告方交涉,要求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方始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被告方的行为直接导致我的资金不能正常运用。现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1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邓**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凭证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资金出借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出借人代表推荐书一份、出借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出借人代表承诺及说明书一份、出借资金委托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司借原告邓**借款本金2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息;2.居间服务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公司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关于本案,我司和原告邓**无借款合同,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邓**虽有借条,但实施行为是被告和**公司,而不是我公司;3.我司委托被告和**公司融资1,000余万元,被告和**公司仅向我司支付400万元融资款项,但这400万元融资款中不包含本案诉争借款;4.我司已在2015年9月同被告和**公司解除合作,被告和**公司私自使用我司出具的空白借条,我司已多次同被告和**公司沟通,被告和**公司也认可,因此被告和**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我司不承担偿还责任;5.被告和**公司因不能偿还原告邓**的借款才向原告邓**出具借款凭证,原告邓**和被告和**公司存在合谋诈骗我司的嫌疑。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金**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务回单复印件两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的收款日期为2014年11月,在原告邓**借条载明的出借资金之前,原告邓**的出借款也未交付给被告金**司,被告金**司与原告邓**无债务关系,而且被告金**司只收到被告和**公司400万元融资款,被告金**司已向被告和**公司清偿完毕融资款项;2.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司与被告和**公司的居间服务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和**公司辩称:1.我司已收到本案诉争借款属实,但已用于应对我司面临的“挤兑峰”危机,而未支付给被告金**司;2.我方已向原告邓**付息至2015年4月30日;3.我司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和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公司因经营开发建设需要,于2014年11月同被告和**公司达成《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委托被告和**公司联系民间出借人融资借款1,000万元,由借款人代表陈**(系被告和**公司员工)与被告金*公司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金*公司向被告和**公司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同时,被告金*公司向被告和**公司交付了330套加盖有被告金*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款凭证》,并委托被告和**公司向出借人出具借款收据。

2014年,原告邓**通过被告和**公司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资金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推举并委托案外人陈**作为出借人代表,将到期的21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金**司,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期间的月收益率为1.3%。被告和**公司于同日向原告邓**出具了编号为“0002399”的《借款凭证》,载明“依据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介字(2015)第01-064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南充金**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出借人邓**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2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借款期限9月16天,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被告金**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落款填制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

同时查明,1.被告和**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邓**书面承诺,被告金**司在每月21日(节假日顺延)向原告邓**指定的账户内转入约定的收益,当被告金**司出现不能按时支付到期收益和本金的情况时,被告和**公司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邓**垫付所欠收益和本金;2.被告和**公司已将原告邓**的收益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3.被告和**公司已将本案诉争借款挪用,而未支付给被告金**司;4.被告金**司在2015年1月21前未向社会公示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编号为“0002399”的《借款凭证》无效或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原告邓**的前次投资资金是否在2015年1月21日时已回收到位;二是被告金**司应否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是被告和**公司应否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方面的争议焦点。诉讼中,被告金**司辩称被告和**公司因无力偿还原告邓**的到期借款,才向原告邓**出具加盖有被告金**司印章的《借款凭证》,谎称将借款借给被告金**司,其本质上并未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作为被告金**司在融资过程中的居间人和代理人的被告和**公司,在诉讼中已承认原告邓**的前次投资在2015年1月21日已回收到位,而且从一般常理上看,被告和**公司在原告邓**前次投资中也仅仅是充当居间人的角色,如果前次投资的债务人真出现拒绝偿还借款的情形时,最终承担责任的也是债务人,不会是被告和**公司,被告和**公司也没有必要用采用欺骗原告邓**、破坏与被告金**司的合作关系、损坏公司信誉的手法来帮他人短暂的延长还款时间,加之被告金**司也无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优势”规则,应当认定原告邓**已在2015年1月21日将前次投资资金回收到位。

关于第二个方面的争议焦点。被告和**公司称其借款时是为了给被告金**司融资,后为应对公司面临的“挤兑峰”才挪用借款,被告金**司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和**公司自己借的,与被告金**司无关。若被告和**公司抗辩的事实成立,则被告和**公司在借款时是忠实履行委托职责,属于有权委托,至于被告和**公司在后期侵占或挪用借款,属于被告金**司与被告和**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原告邓**无关,因此被告金**司应承担因委托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金**司辩称的事实成立,则被告和**公司在借款时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被告和**公司向原告邓**出具的加盖有被告金**司印章的《借款凭证》,已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原告邓**有理由相信被告和**公司有代理权;二是原告邓**出借本案诉争借款的目的是普通投资,其行为本身不存在主观恶意,而且《借款凭证》上也显示被告金**司已收到原告邓**的借款210,000元,被告金**司在2015年1月21日前也未通过有效方式向社会公众宣示被告和**公司已不具有代开借款借据的权限,或加盖有金**司印章的编号为“0002399”的《借款凭证》已作废、无效,故原告邓**在出借本案诉争借款时也不存在过失;三是本案诉争借款虽最终被被告和**公司挪用,但原告邓**的出借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由此可见,被告和**公司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金**司也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金**司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因被告和**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邓**书面承诺中明确说明在被告金**司出现“不能支付到期收益和本金时”,才承担垫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一般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和**公司仅在对被告金**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时,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金**司逾期未向原告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邓**主张被告金**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扣除被告和**公司已向原告邓**垫付的利息,原告邓**主张的利息应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月利率1.3%为标准进行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当对被告金**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时,被告和**公司对剩余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充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3%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当对被告南充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全部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和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公司对剩余部分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南充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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