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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邻水县群众就达渝城际铁路是否通过邻水县区域一事在邻水县城区内进行游行,后该游行在不法分子的煽动下演变为一场群体事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甘某某等人在渝邻高速邻水西站处聚集起哄闹事,并捡起石头向正在执法的民警、辅警进行攻击,据不离开聚集现场。该事件造成渝邻高速邻水西站中断通行数十小时,数辆现场维持秩序的警车、救护车被焚烧、破坏,百余名正在执法的民警、辅警不同程度受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甘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甘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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