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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苟**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旺苍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苟**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与原、被告争议事实相关联的原旺苍**四煤厂系原旺苍县嘉川镇五四村于1982年开办的村办企业,1996年因该厂欠旺苍县嘉川信用社贷款不能偿还,旺苍县**村委会于1996年9月22日与原告姚**签定了以代偿贷款42万元本息及给付年租金3000元为条件的租赁合同,租期13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由出租人收回该厂。2005年企业改制,嘉**四村委决定将该厂由租转售,转让给原告姚**,原告姚**由此取得了该企业的所有权。与被告苟**一同经营该企业,直至该厂被旺苍县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公告,决定于2007年8月31日前关闭。关闭前为有效利用资源,2007年4月11日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办函(2007)10号文件,五四煤厂与旺苍**井煤厂进行资源整合,并签订资源整合协议,约定整合后的企业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旺苍县嘉**责任公司,五四煤厂49%的股份,旺苍**井煤厂占51%的股份,原告姚**与旺苍**井煤厂的法定代表人杨**于2007年10月19日向旺**商局将整合后的企业申请了名称预核,因公司采矿许可证行政手续办理时间较长,2009年5月19日双方再次向旺**商局申请延期名称预核。

2010年5月7日,原告姚**将五四煤厂的资产股份以22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案外人张**,双方签定的《原嘉**四煤厂转让协议》第七条言明:原姚**煤厂的一切遗留问题由甲方(姚**)负责处理0。2010年8月12日,案外人张**又以同样的价款将受让而得的五四煤厂的资产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李**,当日案外人李**又将所受让股份以同样价款转让给了案外人周**。

原告姚**占有了全部转让所得的价款,2012年5月7日,被告苟**及其子姚**、女姚*向本院提起了对原告姚**的共有权诉讼,主张原旺苍县嘉川镇五四煤厂为被告苟**之夫、姚**、姚*之父姚**与姚**共有,并请求本院判令姚**立即返还该厂转让价款的50%即110万元给苟**、姚**、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苟**、姚**、姚*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姚**参与了五四煤厂的经营活动,因为企业的经营模式所有权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离,所以凭经营期间单据无法证明其享有股东身份。据此原告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以(2012)旺苍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苟**、姚**、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苟**、姚**、姚*等三人不服,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广元**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苟**与原告姚**同胞兄弟,于2007年8月31日被赵**、姜**、姜**等图财害死。生前与原告姚**各自独立经营原五四煤厂,一人经营一个井口,原告姚**的生产井为茶地沟井、姚**为五四煤厂主井。认定其各自独立经营主要有以下事实:

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嘉**(2004)24号文件关于表彰二OO三年度煤矿安全生产先进集体、个人的决定,原告姚**作为先进矿长,姚**作为先进业主一同被表彰。

2005年3月21日案外人李**与姚**签定协议接包了原由李**所承包的嘉川镇新井煤厂资源范围的主运输巷七坪立巷向东15米斜长到风井的煤炭资源,约定一次给付玖万元,由姚**一次性现金支付,原告姚**作为执证人签字见证,接包后由姚**独自经营。

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嘉川镇五四煤厂向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提交了改制报告中包含如下内容:企业法人代表:姚**(兼业主)。煤矿原来由二个业主姚**、姚**共同经营,通过改制取缔一个业主(姚**),由姚**一个业主经营。原告姚**未提供此后是如何取缔姚**的证据。

2005年12月姚**与嘉川农机站签定场地租赁协议,占用场地独自向外销售煤炭,先后向红旗砖厂、社福洗选厂销售了原煤。

从2005年开始,由姚**出面聘请了案外人李**作为五四煤厂的会计至2008年,李**证实:五四煤厂基本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为原告姚**,财务专用章亦由原告姚**管理,此期间,原告姚**及姚**各自将经营中的单据传递给会计,会计将两人的单据统一入帐,帐外将各自经营所得进行分割后各归其所有,所收经营款项进入基本帐户的部分当即从基本帐户中转入各自私人帐户,所发生税收及各种规费,由会计根据各自经营情况计算出额度各自承担,计帐凭证无需签字,各自交付会计即可入帐。

2007年8月31日,系五四煤厂停产关闭最后截止之日,当日姚**从自已账户上提取大额现金准备发放前期工人工资,被赵**、姜**、姜**等蓄意炸死。姚**死亡后,原告姚**未给予被告苟**任何抚恤,双方也未谈及抚恤事宜,姚**由其妻苟**安葬。

姚**死亡时,前期生产的原煤尚有很大部分未销售完毕,2007年9月22日,原告姚**、被告苟**以五四煤厂的名义与旺苍**有限公司(何**)就姚**生前所生产的原煤销售签定了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何**)销售完所有的煤炭(二煤坪),甲方送货到指定收货单位(煤铁厂余电),销售单价85元/吨,增值部分税额由乙方(何**)负责,差额部分货款在甲方收到货款5天左右给乙方(何**)(收货单位付款比例支付),该协议由被告苟**与何**履行完毕。被告苟**在销售完此批原煤后,从自已的私人帐户上按约定转款支付了何**的应得收益,在传递给会计做帐凭证时,虚列了工资、运费、货款等平账。其后原告姚**提供了银行预留印鉴给被告苟**于2008年3月20日,3月31日,7月23日分三次从五四煤厂的基本帐户转入苟**工行银行卡现金1560000元。2012年4月原告姚**认为截至2007年8月31日止,五四煤厂基本帐户的现金余额及此后销售的原煤款应归其所有,被被告苟**占有,便委托四川绍雅**责任公司对此期间的帐务进行查证,2012年6月26日,四川绍**限责任公司出据了川绍会(2012)026号对旺苍县嘉川镇五四煤厂(二OO六年至二OO八年十一月期间)收入、支出及往来查证咨询报告。该查证报告指证旺苍县嘉川镇五四煤厂从2006年度至2008年1月11日期间的会计凭证,现金支付煤款无原始依据,无收款人签收依据(主要包括:2006年9月18#、2007年7月17#、2007年7月23#、2007年8月46#、2007年10月11#、2007年7月10#、2007年11月11#、2007年10月13#、2007年12月263#、2008年7月11#等凭据)。苟**给煤厂借备用金*支付苟**备用金250000.00。2013年2月20日,原告姚**据此向旺苍县公安局控告被告苟**涉嫌职务侵占,旺苍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24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5月7日,原告姚**向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苟**返还货币资产人民币391277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旺苍县公安局,2015年3月30日,旺苍县公安局经核查后将案件退还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姚**无给付被告苟**工资及劳动报酬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旺苍县嘉川镇五四煤厂从2007年8月31日起停产关闭,从此停止了主营业务原煤的开采,后续业务主要是对前期所采原煤的销售,和对货款的收取,其会计帐务反映,至2008年11月原煤销售完毕且相关帐务处理完毕。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业主的原告姚**至此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起计算,但原告姚**至2012年才委托四川绍雅**责任公司对此期间的帐务进行查证,并于2013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五四煤厂的产权虽归原告所有,死者姚**不具有股东身份,但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可以分离的,在实际经营中,死者姚**与原告姚**各自独立经营井口,各自雇用工人,组织生产,对外销售产品、独立核算,各自协调对外关系,经营的独立性,使其与胞兄原告姚**之间关于五四煤厂的关系存在共有、承包、租赁等可能性,虽无书面证明,但考虑到死者姚**与原告姚**系同胞兄弟关系的事实,不排除口头协议的可能。而死者姚**的经营具有家庭经营的性质,其经营所得应为家庭,被告苟**与死者姚**系夫妻关系,占有经营期间的收益是正当的。

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财产的范围来看,系2007年7月31日以后的财产,其组成主要为帐面资金,应收货款,和库存原煤销售款,从2005年开始至2008年止,被告苟**之夫死者姚**雇请了会计李**作为五四煤厂的会计,一并处理姚**、姚**的帐务,姚**死亡后,单据的传递仅仅是由姚**变成苟**,五四煤厂基本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仍为姚**,财务专用章亦仍由姚**管理,原告主张的2007年7月31日以后被告所占有款项,其中2008年3月20日,3月31日,7月23日分三次从五四煤厂的基本帐户转入苟**工行银行卡现金1560000元部分,都是通过原告姚**提供银行预留印鉴转出的。原告姚**在庭审中称自己的银行预留印鉴一直由被告苟**持有与常理不合,故所有转款应推定系经原告同意并由其加盖了印鉴而转出。如果这些款项不应归属被告苟**,在煤厂停止了煤炭生产,停止了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原告姚**仍经手向被告苟**的银行帐户转入如此大额资金,而且一直未向被告索要,至2012年4月三年多时间才委托四川绍雅**责任公司对此进行查证,明显不合常理。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采用虚列工资、运费、货款及转帐取款等方式占有原告资产的问题,在五四煤厂的帐务查证中存在被告苟**支出无原始依据,无收款人签收依据,虚列支出等情况,但此种情况在此之前的2006年9月就已有发生,系企业内部账务处理违规问题,原、被告系各自传递单据做帐,与占有原告资金的方式无关,其违规行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姚**主张姚**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又无支付相关工资待遇的证据,更无姚**死亡后相关丧葬抚恤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姚**死亡后聘请被告苟**为其员工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事实证据未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尚不充足,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102元,由原告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姚**独立经营煤厂主井错误。上诉人系五四煤厂唯一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被上诉人之夫姚**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事实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五四煤厂由上诉人独立经营,姚**只是受雇请参与经营活动,其领取了工资,报销了油费。数份工伤赔偿协议也清楚载明姚**系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承包、租赁及出资等书面证据证明姚**取得五四煤厂的经营权。李**的证言是孤证,她与姚**关系较好,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姚**2003年被评为先进业主是经营张华镇大地煤厂,与李**签订的转包协议中承包的是新井煤厂的井*,与五四煤厂无关。改制报告中称姚**为业主,是因其经营的大地煤厂挂靠五四煤厂,后其挂靠井*被封堵,其业主身份被取缔。与嘉川农机站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向红旗砖厂销售矸渣、向社福洗选厂销售原煤的都是五四煤厂而非姚**个人。姚**死后,上诉人支付相关部门大额奖金侦破案件,承担安葬费用,与被上诉人协议联合建房,被上诉人不出资、不出力,故没有支付抚恤费用。五四煤厂所剩原煤应属上诉人所有。姚**死后为安抚被上诉人及她熟悉市场才委托其全面管理五四煤厂,从事煤炭销售等事宜。与何**签订协议的是五四煤厂,为方便支取,所有款项到账后都是转存至出纳即被上诉人名下,故由其支付何**相关费用是正常的。在查证咨询报告的财务资料中有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记载。李**也证明财物专用章主要由被上诉人保管。2、《查证咨询报告》及其补充说明证明上诉人从2007年9月1日起通过虚列工资等方式占有上诉人在煤厂的货币资产3534597元,且截止2008年11月尚有货币资产378173元,这两笔款项应返还上诉人。3、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占有其财产的时间是2012年6月26日出具查证咨询报告后,上诉人起诉是2014年5月7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苟**答辩称。1、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之夫姚**在五**厂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嘉川政府2003年度表彰决定、五**厂改制报告、上诉人与张**签订的《五**厂转让协议》、2003年至2006年7-9月间的部分结算单据22份、姚**与李**的《转包协议》及上诉人在2014年6月27日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姚**在五**厂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各自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模式从事煤炭生产经营。虽然五**厂在姚**与嘉川农机站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姚**缴纳场地租金的收据并没有在煤厂账务中入账报销。2007年8月运输原煤的73张运单载明发货单位是姚**。姚**死亡后,社福洗选厂与姚**进行结算的《社福洗选厂与嘉川镇五**厂购货付款情况统计》及附件载明付款给姚**的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五**厂。与何**之间的《销售协议》,根据庭审查明是何**将煤炭销售给”煤铁厂余热电厂”,该厂将煤款支付给五**厂对公账户,五**厂将煤款以支票方式转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溢价部分支付给何**。对生产中发生的工伤赔偿及相应的税、费都是各自承担,对卖出煤炭的回收也是各自诉讼,姚**生前收购原煤所负债务也是被上诉人独自承担。”兴旺嘉苑”房地产业务是姚**生前开发,其死亡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参与管理,后因委托事务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及子女向金**司和上诉人提起诉讼,旺**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2、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从银行取款并占为己有有悖常理且无证据。五**厂的对公账户在银行预留印鉴,没有上诉人同意,加盖印鉴根本不可能从银行取得款项。3、《查证咨询报告》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财务凭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4、上诉人主张的是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期间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11月开始计算,4年后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账务查证,已经查过诉讼时效。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姚**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记账凭证5份,拟证明高明和、庞**、杨**、康**、李**的工伤赔偿已入五四煤厂账务。2、刘**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五四煤厂与大地煤厂是挂靠关系。3、旺苍**煤矿安全监管站单位证明1份,拟证明五四煤厂与大地煤厂是挂靠关系,2005年大地煤厂挂靠井*被关闭。

被上诉人苟*琼质证认为:1、记账凭证不是新证据,且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确定,来源不合法,不予质证。2、刘**的证言是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3、单位证明有改动痕迹,质证意见与对证人证言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苟**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嘉川镇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姚**是五四煤厂的业主。2、赵**证言1份,拟证明五四煤厂是姚**和姚**共同经营。3、对赵**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五四煤厂是姚**和姚**共同经营。

上诉人姚**质证认为:1、嘉川镇政府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形式,没有负责人签字。2、证人须出庭作证,证言不属实。

对上诉人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5份记账凭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身份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嘉川镇煤矿安全监管站的单位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签字,符合单位证据形式,经过核实,确为该单位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2005年之前,而本案争议的是2005年之后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上诉人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嘉川镇政府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证言和调查记录,调查记录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符合出庭困难的情形,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的不当得利共有两项,一是库存原煤的销售款3534597元;二是银行存款和现金378173元。首先,上诉人两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均基于其提交的《查证咨询报告》,但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证依据的会计凭证、账面数据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因此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诉请金额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次,对库存原煤的销售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姚**只是其雇佣的五**厂的管理人员,五**厂生产的库存原煤及其销售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主张姚**是其雇请的管理人员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又无向姚**发放工资的证明,其诉称在《查证咨询报告》的财务资料中有向姚**支付工资、报销油票的证据,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财务资料。姚**因工死亡后上诉人也未作出赔偿,虽然其诉称以与被上诉人合伙修建”兴旺嘉苑”,被上诉不出资、不出力作为抚恤费用。但已生效的(2011)旺苍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广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兴旺嘉苑”是被上诉人丈夫姚**生前与孙**合伙修建,其死后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出资也不能确认。同时,姚**生前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钱为工人发工资,以个人名义向嘉**技站租赁场地堆放煤炭,个人与农技站结算租金未入五**厂账目,这些行为显然与上诉人称姚**是五**厂管理人员的身份不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使用个人账户支付案外人何**销售库存原煤相关费用是正常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其雇请的出纳,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从五**厂账户转账支取库存原煤销售款中的1560000元是加盖了上诉人在银行的预留印鉴的,而上诉人称银行预留印鉴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并无证据证实,也与常理不合。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3月20日,3月31日,7月23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从五四煤厂账户上支取库存原煤销售款1560000元,应当认定上诉人在转账当日即知道此事,故对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转账之日起算,至2013年2月20日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通过虚列工人工资、货款、运费和领取备用金方式支取的库存原煤销售1974596.4元及占有银行存款和现金378173元。2008年11月五四煤厂账目已处理完毕,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自身资产的变化应当是审慎和充分关注的,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2008年11月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上诉人对库存原煤销售款1974596.4元及占有银行存款和现金378173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2元,由上诉人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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