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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屈**、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屈某某、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屈某某、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审理中,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屈某某驾驶川BYJ292号小型轿车从成青路方向往罗浮山飞鸣禅院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送520医院治疗。经安县交警大队(2014)16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受伤后住院10天,用去治疗费23697.92元,被告屈某某全部支付。刘某某支付了后期治疗费693.7元,轮椅费280元。赔偿问题经协商调解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3939.7元(其中1.医疗费后期门诊费693.7元;2.轮椅一辆280元;3.误工费210天每天200元计42000元;4.护理费10天每天100元计1000元;5.住院伙食费10天每天20元计200元;6.营养费10天每天20元计2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8803元X10%计17606元;鉴定中检查费260元),按主次责任分担。

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门诊发票12份,以此证明我出院后所花费的门诊费用693.7元。

3.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3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4.鉴定费700元,以此证明鉴定费用。

5.鉴定中的检查费260元,证明原告在重新鉴定时的肌电图费用。

6.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使用的轮椅为280元。

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

被告屈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2.中3份没有名字也没有医院的盖章的我方不予认可,其他9份中有7份没有医院盖章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4.6.提出异议,已经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其余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屈某某辩称:我垫付了9,700元,我也受了伤,医疗费4,300元。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屈某某的证据:

1.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屈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2.刘某某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天及所花费医疗费为23637.9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他都是原告垫付的)的事实。

3.保险单及交费票据,以此证明屈某某车辆川BYJ2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是在投保期间,证明被告屈某某的车在保险期内。

4.法庭15年3月19日的庭审笔录,证明了屈某某的驾驶本案涉案车辆的技能和资格;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明了屈某某涉案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证明了屈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3637.92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案安照3/7划分责任,故本案的原告应向被告屈某某支付4109.38元医药费,修车费1182元共计5291.38元,安照3/7的责任划分原告应向被告赔付9588.54元。本案被告屈某某520医院药费票据共23697.92元其中本案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的都是屈某某垫付的,本案涉案的车辆产生的修理费是1182元。

5.修理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屈某某车辆修理所花费的费用为1182元。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

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及辩论意见:

对被告屈某某证据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公司要按照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的费用,请求法庭把自费药的比例按20%进行划分由车方付给,对于车损的费用因由车辆的车损险进行支付。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的都是屈某某垫付的。

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西科大(2015)司鉴字第339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未达标。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我不认可,西科大的鉴定资格有问题,属于停业的鉴定机构。并且在鉴定的时候,我没有见到这个主鉴定人(陈洪明),而民生我是见到并且他(王**)亲自给我做的检查。

被告屈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3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四川**鉴定中心西科大(2015)司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书的主鉴定人王**、陈**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各自进行鉴定解释:

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王**法医:四川省民生鉴定所市合法的鉴定机构,我个人的鉴定资质也是合法有效的,刘向我所提供的医院病历资料及到我所进行检查损伤,和医院的病历是吻合的,故提供的所有资料是一致的,经我检查根据刘的伤害的左小腿的疤痕,刘的小腿的皮肤撕脱,及小腿肌腱断裂的伤情,我们的鉴定结论是根据2002年的交通事故伤情标准进行评判,依据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依照本标准最相似的等级伤残内容和附录的规定确定了其相当的伤残等级。1、首先要申请人到鉴定所进行活体检查2、检查提供资料的真实性3、我们司法鉴定准则是必须很严谨的4、我作出鉴定结果是根据2002道路伤残标准作出的5、我们所没有担任任何个人及公司的顾问。

被告屈某某质证意见:没有问题质询。

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民生没有使用仪器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我方对其意见不认可。

四川**鉴定中心陈**法医:在受理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我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所有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伤残标准的,全要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讨论,并查看全部的卷宗,并按讨论的结果进行评定,并由鉴定中心讨论下结论后经绵**心医院的检查结果,刘是存在下肢的皮肤疤痕,有感觉的损伤的存在,经过鉴定人员讨论我所将该案件上交到司法鉴定委员会,并由鉴定委员会进行评定,(并提供了本人的鉴定资格证,及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协会讨论案件的登记表)法医助理是专门部门任命的并颁发相应的证书。这样的对于司法鉴定时必须要引用标准,在鉴定书写作是在符合某一标准等级时后必须要附上相应的标准,在没有符合相应的标准等级后在条款写法上就没有写明具体的条款,这是行业内常规的做法,并不是谁与谁做错了,我们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司法鉴定协会及鉴定人员的判断得出的,不是某一个人得出的,再检验的过程中刘有损伤的,但损伤是客观的,至于鉴定意见书只是意见建议,具体看法庭怎么采纳。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并质询:西科大鉴定中心的检验人员有个法医助理,是你们所里自己任命的还是司法部门任命的?刘来鉴定时你在场没有?本案第一鉴定人和第二鉴定人是否是亲戚关系?第二鉴定人是否同在保险公司工作?根据鉴定意见书上符的鉴定执照和鉴定许可证有没有?在鉴定期间西科大鉴定所有无鉴定资格?根据省司法厅的文件,你们的执照已过期要求停止司法鉴定?根据司法厅的文件,是作出对司法鉴定所的整顿编出的名册陈老师怎么看?

陈**法医:1、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出示的不是任何法医及助理能出示的2、法医助理是专门部门任命的,而法医助理只是一个在场人,对鉴定本身不起任何作用3、我在场4、按照鉴定行业,没有明文法律规定,不是近亲或血亲关系5、此事与本案无关6、有,所有的鉴定意见书都符有7、有,并有相应的文书8、对这个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所没有收到任何文件,本与本案无关,我所提交绵阳**定协会的证明证明我所经相关部门的评审的资质证书有效9、到目前为止司法厅没有编制过名册,法医临床鉴定包括人身伤残等级鉴定。

(对于原告原告举证的四川**司法办(2015)135号的文件陈**老师作解释)

这个证书过期与否是由四川**管理局评定,对于司法厅的文件,我所咨询过文件没有下发,我怀疑此文件的真实有效性。

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陈**法医的解释无异议。

本院认证:

对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原告、二被告质证,对于原告、被告三方共同认定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对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原则上的分歧,由于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存在一定瑕疵,加之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3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进行部分认定。关于原告出院后门诊费、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误工费时间以及标准,亦有一定出入,本院亦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8月3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屈某某驾驶川BYJ292号小型轿车从成青路方向往罗浮山飞鸣禅院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送520医院治疗。经安县交警大队(2014)16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受伤后住院9天,用去治疗费23697.92元,被告屈某某全部支付。刘某某支付了后期治疗费693.7元,轮椅费280元。赔偿问题经协商调解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3939.7元(其中1.医疗费后期门诊费693.7元;2.轮椅一辆280元;3.误工费210天每天200元计42000元;4.护理费10天每天100元计1000元;5.住院伙食费10天每天20元计200元;6.营养费10天每天20元计2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8803元X10%计17606元;鉴定中检查费260元),被告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其车辆损失修理费1182.00元。

另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3元,四川省2014年度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每天1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安**察大队对原告、被告屈某某作出客观、公正的主要和次要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损失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在保险范围内的,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范围的,按照责任的份额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所受伤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超出部分被告屈某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全部费用中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生活标准有一定出入,因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费应当按如下计算:1.住院医疗费23697.92元,(原告门诊费693.7元,因无处方签,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费9天每天20元计18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住院护理费9天每天100元计900元;5.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从业人员平均收入210天每天125元计26250元;6..伤残赔偿金8803元X10%计17606元,酌情认定88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700元,酌情认定350元,9.鉴定中检查费260元。总合计为60937.92元,减去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合计为50937.92元。因原告的车辆没有保险,对在本次事故中给被告屈某某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180元,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内,应当另案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1.住院医疗费13697.92元;2.住院伙食费180元;3.住院护理费900元;4.误工费26250元;5.伤残赔偿金88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350元,9.鉴定中检查费260元。总合计为50937.92元。由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2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697.92元医疗费,按70%责任,由被告屈某某承担9588.5元,由被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屈某某在其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其余4109.4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并支付给被告屈某某;

二、根据上列第一项之确定,被告屈某某承担赔偿金医疗费9588.5元,但被告屈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3697.92元,超过应赔偿金额4109.42元,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赔付的赔偿金37240元中予以品迭,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37240元赔付款中向原告刘某某实际支付赔偿金33130.42元;另4109.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屈某某。限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470元,在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屈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其余20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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