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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黄*、廖*、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荣诉被告黄*、廖*、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成**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结合医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黄*、廖*,被告中国**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第三人中西结合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5年1月30日12时25分许,黄*驾驶廖*所有的川A***95号车双流县公兴镇草坪村5组“骏峰”家具厂门口倒车时,与“骏峰”家具厂围墙发生碰撞,致车辆、围墙受损,围墙倒塌时将原告砸伤。原告即被送往中西结合医院(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川A***95号车向中国**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586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黄*、廖*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黄*在借用廖*的车辆时发生的事故。黄*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此事故系共同侵权,是围墙倒塌致原告受伤,应追加“骏峰”家具厂为共同被告。川A***95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按25%计算自费药金额,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西结合医院陈述,为治疗原告伤情产生住院治疗费108491.69元,现尚欠该院医疗费53491.69元未支付,请求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2时25分许,黄*驾驶川A***95号车双流县公兴镇草坪村5组“骏峰”家具厂门口倒车时,与“骏峰”家具厂围墙发生碰撞,致车辆、围墙受损,围墙倒塌时将程**砸伤。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为,黄*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2015年2月15日,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即被送往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9天至2015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有:休息1月;扶双拐,患肢不负重情况下,可短时站立、行走;防止摔伤、撞伤等意外伤害;骨科门诊随访;……。在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了门诊费5103.76元、住院治疗费108491.69元,合计113595.45元,其中由原告垫付406.2元,黄*垫付49697.5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中西结合医院医疗费53491.69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按25%扣除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金额。事故发生后,黄*向原告支付了3300元,并向护工支付了原告13天的护理费1820元。2015年6月30日,经四川**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其后续治疗费*为15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还支出了辅助器具费18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起至2014年10月在西藏务工并暂住在西藏自治**关区响冲小区,且于事故发生前在事故发生地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系独子,其父亲程荣开,于1953年10月23日出生,其母亲莫**,于1955年6月25日出生。原告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程**,于2008年8月12日出生,次子程**,于2012年12月21日出生。廖*系川A***95号车车主,黄*在借用廖*的车辆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中国**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流**具厂出具的证明、南充市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充市嘉陵区土门乡人民政府及南充市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助行器发票,拉萨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拉萨市暂住证,住院预缴款收据,护理费收据,收条(收据),情况说明、住院费用明细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黄*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虽次事故系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骏峰”家具厂围墙发生碰撞,围墙倒塌时将原告砸伤,但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黄*的过错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加之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其他侵权主体,故本院对于中国**险公司关于应追加“骏峰”家具厂为共同被告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川A***95号车在中国**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则应由中国**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应由黄*予以承担。关于廖*的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所过错,故其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

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故根据其伤残等级等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年事已高,可予支持该项费用,故根据原告父、母、儿子的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为39887.1元[父(7110元/年×18年×11%)+母(7110元/年×20年×11%)+长子(7110元/年×11年×11%÷2人)+次子(7110元/年×15年×11%÷2人)]并无不当;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故本案该项赔偿金金额为93525.3元(53638.2元+39887.1元)。

2、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工资实际发放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0486元/年为本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参照原告医嘱休息、治疗时间及鉴定日期,本院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119天(89天+30天);故该项赔偿金金额为13199.55元(40486元/年÷365天×119天)。

3、护理费:根据各方意见及当地护工收入标准酌定为7120元(80元/天×89天);其中黄*垫付的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由其获得,但该13天其垫付护理费超出80元/天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670元(30元/天×89天)。

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6、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酌定为3300元。

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5500元。

10、医疗费合计113595.45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28398.86元,余额为85196.59元。

11、辅助器具费为180元。

(三)具体赔偿:

1、因原告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中国**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991.44元[(85196.59元+2670元+15500元-10000元)+(93525.3元+13199.55元+7120元+300元+3300元+180元-11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0991.44元(120000元+100991.4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付的金额为210991.44元。2、本案中应由黄*个人承担的损失金额为29998.86元(28398.86元+1600元),其已支付、垫付或应获返的金额为54037.56元(49697.56元+3300元+1040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黄*的金额为24038.7元(5000元-4593.75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国**险公司对所欠中西结合医院的医疗费53491.69元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133461.05元(210991.44元-24038.7元-53491.69元)可直接进行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支付赔偿款133461.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支付垫付款2403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成**西医结合医院(成都**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3491.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程**负担236元,由被告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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