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前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的性格非常暴躁、爱爆粗口骂人,由于文化差异等因素,双方发生过很多矛盾,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经多次调解未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对经济独断掌控,从1997年开始经营米粉店以来,被告对于米粉店的收入从来不告知原告知晓,并且家里的开支基本都是原告在支付,原告至今还在帮被告支付水电气费。被告对原告年迈的母亲缺乏尊重,甚至在母亲摔伤住院期间,被告也不闻不问,不准原告回到乡下照顾母亲,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从2010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之后关系一直未能改善。2013年9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双方无交流,2014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之间就从未交流过,分居两处,原告甚至没有被告所住房屋的钥匙,被告在原告母亲过世后,也未参加葬礼,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递交申请,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套住房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法律手续时陈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都这么大年龄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达到我的要求,二套住房给女子,并且原告要给我80万元的补偿,这么多年原告挣的钱都没有拿回家里用。1997年原告就把我赶了出来,但我们还是在一起的,只是这一两年没在一起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在一起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和被告许某某于1978年前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1997年,双方承租了含增镇场镇上的房屋开始经营米粉店至今,该米粉店主要是被告许某某在经营。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3年11月1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8月6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初字第42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往来,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递交申请,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套住房全部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1984年原、被告共同在含增镇谭庄村五组修建了小青瓦房五间(该房在5.12地震后也涉及到案外人的灾后重建补偿款)。2000年1月7日,原、被告共同在江油市含增镇迎宾路150号购买了住房一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江**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江**初字第4203号民事判决书,江油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1748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办证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经营和维护家庭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原告鲁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1997年开始,被告在外经营米粉生意,双方之间沟通很少,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旧处于分居状态,没有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某某在本院向其询问时表示原告应赔偿其80万元,开庭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因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申请放弃两套住房的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鲁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油市含增镇迎宾路150号2幢1号住房一套(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17482号)归被告许某某所有;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江油市含增镇谭庄村五组的小青瓦房五间中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归被告许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