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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钦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交流非常困难,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子女不关心。婚后,原告在附近务工,被告断续在外务工,但家庭经济不宽裕,多为原告父母资助。被告于2007年生病后变得不可理喻,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不堪忍受,于2013年8月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江油法院作出(2013)江**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告为了生计继续在外务工,但被告没有做出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行为,被告对婚生女近在咫尺却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江油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2015)江**初字第494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形同路人,被告对女儿仍不关心照顾,也未拿过抚养费。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居住的房屋是在原告父母购买他人房屋的基础上震后重新修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修建房屋等原因尚欠有债务,被告称在其父母处有夫妻共同债务不属实。原、被告近年分居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据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如不主张经济补偿及分割家庭财产,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婚后,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长期在外打工,修建了新房,但因过于劳累并受打工环境影响,被告于2006年11月生病住院,造成左手、左脚瘫痪,丧失劳动能力,构成四级伤残;另外,被告于2012年患银屑病,需长期治疗。原告提出离婚,是不愿意承担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原告称被告对婚生女不尽义务不属实,主要是因原告寻找理由不允许被告接近女儿,被告也多次委托父母照顾婚生女;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多次设法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不理睬被告。被告近年因患病,对子女尽责较少,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同意和好夫妻关系,被告愿承担子女成年前的全部费用。另外,原、被告卖烧烤及被告治病等在被告亲戚处尚有债务。原告如果坚持离婚,须达到被告条件,一是归还被告父母处借款1.5万元,二是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三是共有房屋被告分割80%,四是被告为了家庭在外务工而患病,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2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6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名王*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常在外务工,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被告因病致左肢残疾(残疾证载明残疾等级四级);2012年,被告患银屑病,至今未愈;此期间,双方因被告患病、家庭经济等原因时有争吵,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13年8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本院作出(2013)江**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本院作出(2015)江**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告继续在外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在其父母处居住生活,婚生女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对婚生女承担了主要抚养教育责任。2016年1月,原告第三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5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资料,本院(2013)江**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江**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残疾人证、出院证明书等在案为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自201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真正和好夫妻关系,且关系进一步恶化;因此,根据夫妻关系现状,原、被告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近年,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母女感情较深,且被告有残疾并身患疾病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身残患病,生活能力较原告困难,子女抚养费可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原、被告称在各自亲戚处有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所述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认定及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蒲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王*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万元。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到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登记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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