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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赖*慧诉被告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第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慧,被告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第三人元**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慧诉称,2006年12月19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商铺,同时第三人指定该商铺由被告经营,由被告按年支付原告的收益金。原告欠第三人的部份购房款由被告直接将收益金抵扣给第三人,2014年12月19日前的收益金已抵扣了购房款。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就应支付下一年的收益金,但是被告没有支付。由于被告是第三人强行指定,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才与被告签订经营合同,所以第三人应该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收益金21334元、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租金23043元、违约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元*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确实欠原告部分租金。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租金21334元,不认可违约金。

第三人元**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赖**与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商铺。同日,赖**与元亨**理公司签订了《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赖**所购的商铺授权委托元亨**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租金收益起止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年收益金为21334元,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至今元亨**理公司未向赖**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年收益金21334元。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购房总价款的20%。至今元亨**理公司未向赖**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年收益金21334元。

赖**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赖明慧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元亨**理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公司,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赖**与元亨**理公司签订的《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因元亨**理公司至今未向赖**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年收益金21334元,故赖**主张元亨**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收益金21334元,本院予以支持;赖**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但结合本案赖**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酌情确认为2000元。赖**主张元**公司与元亨**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赖明慧收益金2133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赖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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