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吕**、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吕**、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吕**、吕**挂靠攀枝花**限公司进行煤炭贸易,因其在攀枝花市周边零星购进煤炭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时需要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进行抵扣,2014年2月,吕**在与攀枝**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逃)同意,联系被告人王**按票面金额17%的价格,从攀枝**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票面金额3,204,547.41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544,773.06元。2014年3月,吕**联系王**为邓**(另案处理)以票面金额17%的价格从攀枝**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面金额1,794,013.64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304,982.32元。2014年4月,吕**、吕**联系王**以票面金额17%的价格从攀枝**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票面金额7,382,354.40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1,255,000.25元。王**明知吕**、吕**与攀枝**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情况下,受孙某某的安排帮吕**、吕**虚开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17%的价格收取费用交给了孙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吕**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3月24日上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吕**的配合下,到攀枝花市西区四海茶楼抓获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吕**的亲属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200万元。

对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单位账务处理相关材料,税务稽查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邓某甲、陈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吕某某、李**、仲某某、邓**的证言,被告人吕**、吕**、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吕**伙同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吕**、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共计2,104,755.63元,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共计1,255,000.25元,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吕**、王**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吕**、王**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吕**、吕**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提出其亲属退赔了全部税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对单位提出相应诉讼,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件,并且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孙某某购买攀枝**有限公司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