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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被告人宾*及其辩护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晚至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川BNV365)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宾*至绵阳市。二人经商议后,先在游仙区石马镇“辉煌网吧”假装上网,并趁网吧管理人员不备,盗走“辉煌网吧”12个CPU、12根内存条;然后在石马镇“有家网吧”,采用相同方式盗走4个CPU、4根内存条。二人在离开石马镇经过涪城区“战岭网吧”时,又采用相同手段盗走2个CPU、2根内存条。经物价评估,“辉煌网吧”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517元、“有家网吧”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10元、“战岭网吧”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20元。案发后,办案人员打电话规劝宾*投案自首,宾*接受规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向被盗三家网吧的老板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公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案发后已赔偿了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望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宾*对公诉公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2.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案发后已赔偿了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4.宾*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只参与了盗窃,没有参与销赃;综上,望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调取、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失主薛某某、安*、张*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绵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宾*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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