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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四川**限公司、四川五**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周**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印务公司)、四川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薛*、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牛印务公司、五**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五牛印务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9月、2014年5月向周**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291.75万元,协议约定五**公司、王*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三笔债权已到期,截止2014年11月12日上述债权已产生利息共计1821333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五牛印务公司、五**公司、王*之归还周**欠款6417500元;2、五牛印务公司、五**公司、王*之支付周**利息1821333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周**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五牛印务公司归还周**欠款6417500元及利息1821333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五**公司、王*之对五牛印务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五**公司、王*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周**与五**公司、五**公司、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周**向五**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利率按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直至还清为止。周**以转账支付方式向五**公司支付189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1万元。五**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为:开户行交行郫县支行,账号。五**公司、王**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人栏处签章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协议生效后起至五**公司偿清全部债务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周**通过银行转账于2012年6月18日、6月19日分别将75.6万元、113.4万元转至五**公司账上。同年6月18日,周**将现金11万元交给五**公司,五**公司于同日向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周**现金11万元。

2014年5月15日,周**与五**公司、五**公司、王**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五**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周**借款150万元,该款已于2013年9月5日转账至五牛五**公司账上,并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经周**同意,上述债务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从周**提供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直至还清为止。五**公司、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5日,周**通过银行转款150万元至王**账上。

2014年5月15日,周**与五**公司、五**公司、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周**向五**公司出借291.7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按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直至还清为止。五**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邬彩霞,账号为,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航空路支行。五**公司、王**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人栏处签章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协议生效后起至五**公司偿清全部债务之日止。2014年6月27日,周**将上述291.75万元划至邬彩霞在建设银行航空路支行的账上。

2014年5月15日,五**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载明董事会同意公司向周**借款291.75万元和2013年9月5日向周**借款150万元。董事会知晓并同意周**将150万元转账至王*之个人账户上,将291.75万元转账至邬**个人账户上。后因五**公司未偿还借款,五牛包装公司、王*之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收据》、《董事会决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五**公司、五**公司、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以及五**公司向周**出具一张《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五**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周**诉请五**公司偿还641.75万元及利息(以实际划款日的借款金额分段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公司和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五**公司、五**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641.75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86.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113.4万元为基准,从2012年6月19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291.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四川五**限公司、王*之对被告四川**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71.83元,由被告**公司、五**公司、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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