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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英诉**有限公司四**公司、中集**限公司、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中集建设**公司四**公司、中集建设**公司、第三人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武**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中集建设**公司、中集建设**公司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民法院。成都**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书,以遗漏利害关系人叶**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集建设**公司、中集建设**公司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被告是西**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的施工单位,应被告要求,2008年8月、9月前后,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并提供包括水泥、打印纸、电线、液化气等材料。其间,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对垫资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当时的欠款额。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21261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打印纸、电线、液化气款项共44802.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集建设**公司、中集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马*与西**项目承包人严**曾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该项目中帮助严**进行管理,参与了诸如材料、工程款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有机会从项目部取得票据。结合第三人叶**在成都**民法院提起的诉讼【(2011)成民初字第248号】中,叶**所提交的一百余份《入库单》中,与原告马*所提交《入库单》为同一单据的不同联,而且均经改动,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告马*所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项目中帮严**管事,对此项目中的材料供应商等均知晓,故原告马*是项目部承包人严**的代理人,具有合同签字权、财务签字权及购买材料,订立合同的权利,其职务行为是以代理人身份所为,故原告马*并不是材料供应商。同理,原告马*只能以被代理人严**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马*的诉讼主体身份存在瑕疵,无权提起诉讼。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成都**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07年7月,西**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由中集**限公司中标,中集**限公司与西**学于同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西**学与中集**限公司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该工程开工后,由严**与熊**共同承包该工程,后熊**于2008年7月退出该工程承包,由严**一人承包该工程的土建工程,严**以中集**限公司名义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协议、费用报销、人员聘请、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等。

原告马*曾与严**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28日离婚。2008年期间,原告马*参与严**个人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据被告所提交证据显示,原告马*在工程中曾从事代签合同、财务审核、验货收料等事项。

原告马*于庭审中陈述,其在参与涉案工程中,因工地需水泥而个人购置水泥供工程使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购买水泥并向工程供货的过程:

1.刘*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刘*全于2008年9月至11月提供富丰牌水泥(散装42.5R)共计454.57吨,直接与马*联系,由渝BC9581等车运到成**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地。由马*私人已付现金给我,没有其他人在我公司购买过富丰牌水泥道成**大学工地”。

2.马*持有《入库单》复印件三页,每页为三份《入库单》(交货单位联);三页复印件上方均写有“原件已收。甑琴。2008年12月19日”。

九份《入库单》分别为:

编号0007831: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48.05,单价640,金额30752元;制票:殷开渠、缪业虎;左上角标明“重庆富丰水泥厂”;

编号0007832:时间为2008年8月16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48.6,单价640,金额31104元;制票:殷开渠、缪业虎;左上角标明“重庆富丰水泥厂”;

编号0007833: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49.1,单价640,金额31424元;制票:殷开渠、缪业虎;左上角标明“重庆富丰水泥厂”;

编号0007834: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47.5,单价640,金额30400元;制票:殷开渠、缪业虎;左上角标明“重庆富丰水泥厂”;

编号0007835:时间为2008年9月3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49.48,单价550,金额27214元;制票:殷开渠、缪业虎;左上角标明“富丰水泥厂(重庆)”;

编号0008384:时间为2008年9月7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42.08,单价550,金额23144元;制票:殷开渠;左上角标明“重庆富**限公司”;

编号0000587: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名称:富丰水泥,规格:42.5R,数量85.86,单价550,金额47223元;制票:殷开渠;左上角标明“重**集团水泥厂”;

编号0007776:时间为2008年10月3日,名称:水泥,规格:32.5R,数量24,单价520,金额12480元;制票:殷开渠;左上角标明“峨兴**公司”;

编号0000059: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名称:峨兴水泥,规格:32.5R,数量30,单价520,金额15600元;制票:殷开渠;左上角标明“峨兴**公司”;

原告马*主张,以上《入库单》中编号为0007831、0007832、0007833、0007834、0007835、0008384、0000587的七份《入库单》为其购置,0007776、0000059《入库单》为新津县花源建魁建材经营部供货。

3.《对账单》一份,由“甑琴”出具,记载内容为以上9份《入库单》的内容,在编号0007831、0007832、0007833、0007834、0007835、0008384、0000587的7份《入库单》内容后的“备注”部分,针对0007831、0007832、0007833、0007834、0007835《入库单》备注为“马*经手”,针对0008384、0000587《入库单》备注为“马*现金购买”。

4.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三份【郫劳仲委裁字(2009)第105、107、112号】,分别认定了殷**、甑琴、缪业虎与中集**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5.原告马*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打印纸、电线、液化气等款项共计44802.9元”提交《入库单》11份、《收条》1份,其中,除编号为0000597的《入库单》“备注”为“马*购买”外,均各标注为“严**购买”、“马*购买”、“缪师”或空白;此外,以上《入库单》均为仓库联、结算联。

另查明,成都**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叶**在上述案件中提交《入库单》为证据,其中与马*所提交的“7831、7832、7833、7834、7835、587、8384号票据相同,仅联数不同”;以上判决均以第三人叶**所提交证据不充分确实,无法证明其与中集**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由,驳回叶**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成都**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刘**出具的《证明》、《入库单》复印件三页、《对账单》、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三份【郫劳仲委裁字(2009)第105、107、112号】、《入库单》11份、《收条》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由中集**限公司承建,其中土建工程由案外人严**承包。原告马*曾参与签订材料采购协议、费用报销、人员聘请、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等行为,故原告马*是否具有真实的向工程提供水泥的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证据显示,中集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甑琴于2008年12月19日收回编号为0007831、0007832、0007833、0007834、0007835、0008384、0000587的七份《入库单》并编制《对账单》,以上《入库单》均为“交货单位联”,且《对账单》标注“马*经手”、“马*现金购买”,可证明该工作人员甑琴依职权确认了马*经手或购买水泥的事实。其次,《入库单》左上角的标注均表明该批水泥的来源为重庆**限公司,所供水泥为富丰牌水泥;该水泥的来源亦有刘**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从被告中集建设**公司因涉案工程历次参加的诉讼,以及所提交的与工程相关的证据均未显示存在其他供货商曾向工程提供或“富丰牌”水泥;除第三人叶**外,也没有供货商就该《入库单》向被告主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马*起诉所称其垫资购买水泥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马*要求被告中集建设**公司支付水泥款2212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对账单》出具之日即2008年12月19日起计至货款本金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马*提供《入库单》11份、《收条》1份以证明其垫资购买工程所需杂物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马*曾参与涉案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协议、费用报销、人员聘请、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等事项,有机会取得相应《入库单》,故原告马*的债权不应仅以持有《入库单》原件为债权的依据,而应经被告中集建设**公司的进一步确认,或所持单据应符合基本的工程管理制度。结合前述有关水泥款的《入库单》而言,殷**长期作为制作《入库单》的工作人员,在向原告马*交付水泥《入库单》时均为“交货人联”,而涉及杂物开具的《入库单》均为“仓库联、结算联”,且备注多为“严**购买”、“马*购买”、“缪师”或空白,难以证明原告马*为该批货物的垫资人,故本院对原告马*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集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支付水泥款221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126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19日计至货款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中集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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