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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沙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玉沙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因购置设备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账户及指定的个人支付了200万元。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就再没有按约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玉沙金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及其妻子苟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玉沙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股东任兴*出具的2000000.00元借条及委托书(盖有公司公章)一张、转款凭证两份及被告玉沙金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玉沙金公司欠款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玉沙**司辩称,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属实,我公司同意还款付息,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争取在一年之内还清。

被告玉沙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玉**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乙方用于其公司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XX组的沙石建材项目设备设施的购置和建造,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还款的约定1、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共计4个月;2、借款利率为每月4%,即每月借款利息8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当月到期的次日;3、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200万元和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二、借款还款保障1、乙方自愿以公司购置和建造的设备(沙石开挖船和运输船、生活船)和其他资产为该笔借款担保和抵押……六、违约的违约责任1、甲方在合同签订5日内不能到位资金视为违约;2、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视为违约;3、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视为违约;……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一旦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自愿支付守约方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原告王**作为甲方,被告玉**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作为乙方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被告玉**公司的股东任**、青大林作为担保方亦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玉沙金公司的股东任兴*向原告王**出具委托书委托打款。原告王**遂按照委托书的要求通过中国农**限公司南充蚂蝗堰分理处向被告玉沙金公司(账号为XXXXX)转款人民币1600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玉沙金公司的债权人唐*前人民币200000.00元。原告王**之妻苟某某也通过南充市**纪城支行向被告玉沙金公司的股东青大林的个人账户(账号为XXXXX)转款人民币200000.00元。

2015年1月9日,被告玉沙金公司收款后,其股东任兴*向原告王**出示收条并载明:”收到王**转来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00)收款人任兴*2015.元.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玉沙金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再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玉沙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泥、河沙,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有任兴*、唐某某、青某某、陈某某等四位股东,四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金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至今未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

该《借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4%按月支付,显然较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案中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宜。被告玉**公司应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

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南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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