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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天沛**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农牧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天沛**有限公司(下称天**司)诉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农牧业局(下称农牧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农牧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高坪区青居镇优质柑桔产业基地田间工程施工”项目。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造价、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十多天后,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在停工数月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对原告要求复工的复函称案涉项目据高坪区人民政府决定不再实施。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72270.25元、管理人员工资162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24000元、项目预期利润230737.01元、招投标相关费用61450元。嗣后,双方在协商解决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各项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企业的法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通过依法招投标成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方;

3、资金进账单、2012年7月-2013年3月期间原告支付该项目的员工工资表、机械租赁合同、项目利润清单,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预期利润。

被告辩称

被告农牧业局辩称,原告经招投标中标“高坪区青居镇优质柑桔产业基地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原告进场施工不久后,高坪区人民政府决定不再实施该项目,要求原告停工。嗣后,原告向我方要求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无法确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农牧业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主持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费用计算过高同时也不应计算预期利润。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中资金进账单、员工工资表、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中的预期利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高坪区青居镇优质柑桔产业基地田间工程施工”项目。原、被告于同月26日签订了《高坪区青居镇优质柑桔产业基地田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和地点、承包范围与内容、工程造价3815135元、工程期限、违约责任按中标金额15%支付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8日支付了工程代理费35000元,并按约进场施工,同时租赁了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原告在施工十多天后,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在停工数月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给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复工的函件。被告于同月17日复函称案涉项目根据高坪区人民政府决定不再实施,善后事宜待请示区人民政府后再协商处理。双方在协调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72270.25元、管理人员工资162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24000元、项目预期利润230737.01元、招投标相关费用61450元。被告未对原告的索赔进行答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招投标取得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进场施工,整个施工过程被告未提交原告有违法违规现象的证据,在原告仅施工十多天后,被告按人民政府安排暂停了原告施工,在停工数月后才告知原告不再施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被告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为3815135元×15%=572270.25元。鉴于案涉合同开始履行后不久即中止履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推定不会很大,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580000.00元较为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农牧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天沛**有限公司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580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3元,由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农牧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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