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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光进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进与被上诉人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重**公司系阆中**办事处长安小区隆源豪庭商品房项目的土建工程总承包人,牛*进系该工程钢筋班的劳务承包人。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牛*进多次在重**公司领取劳务费用。牛*进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进行了劳务费用的结算,结算结果是牛*进已经在重**公司超领了劳务费114,933.48元。事后,重**公司向牛*进要求返还该款,但牛*进未予返还。2013年12月23日,重**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牛*进偿还超领的劳务费114,933.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牛*进在重**公司多领劳务费属实,有其向重**公司出具的劳务费用结算单、工资表、借条、领条为据,事实清楚。牛*进在重**公司多领劳务费没有合法依据,至重**公司利益受损,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应承担返还超额领取的劳务费责任。故重**公司请求牛*进返还超额领取的劳务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牛*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重**公司劳务费114,933.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牛*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牛*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未依法向上诉人牛*进送达传票,即进行缺席审理、判决,剥夺了牛*进的诉权,审判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未进行全面结算。2013年11月5日的结算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完整性。该结算单系被上诉人重**公司单方事先书写好让牛*进进行签字,未经牛*进核实;且重**公司的负责人伍**口头承诺事后双方再次对具体工程劳务量进行核算;同时该结算单与重**公司的工资表、拨款报告、欠薪明细相矛盾,与阆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阆中人社局)阆人社监令字(2013)第7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中的调查事实不符。重**公司有故意隐瞒牛*进实际劳务工作量,虚构牛*进超额领款的事实。2.重**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牛*进作为重**公司阆中七里长安小区隆源豪庭商品房项目劳务组长,牛*进每次借款均是代表重**公司向员工发放,其工资发放表已送重**公司留存。如果重**公司存在超发工资,依法应向实际超领工资的员工进行追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重**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牛*进与被上诉人重**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结算单载明,牛*进已经在重**公司超领了114,933.48元。牛*进所领的款项系通过非理性手段如缠访方式领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四川**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重**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隆源豪庭商品房工程,该工程由重**公司负责施工。

2013年3月24日,重**公司与牛光进班组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结算内容……1至3号、9号楼层面积和劳务杂工全部已付清。7号、8号楼基础奖金已付。进场时,清理场地,处理废钢筋共计4.2万元。单价:梁*同意每平方米33.5元,每吨580元。库房扣除结帐时按施工节点及合同计价方式结算再减去所有已领的借支。借支944,235元。牛光进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字。

2013年10月9日,牛*进作为隆源豪庭钢筋班组与重**公司进行结算,形成了结算单,载明:4号楼13214.6平方米,5号楼1265平方米,6号楼14340平方米,7号楼2542平方米,8号楼2978.5平方米,以上合计为34340平方米。牛*进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2013年11月5日,重**公司与隆源豪庭工程钢筋班组(牛**)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载明:1.钢筋班组(牛**)在隆源豪庭工程所做的工程按面积计算为34,340元×33.5元/平方米=1,150,390元;2.钢筋班组(牛**)在隆源豪庭工程所做的工程按吨位计算为456.744吨×580元/吨=264,911.52元。3.计时工:20个工日(全部)×200元=4,000元。4.原劳务公司转牛**的进度、借支款944,235元。5.2013年4月起至8月的工资、借支款59万元。以上合计-114,933.48元。牛**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字,并在该结算单下方还注明:第4项中的4.2万元不清楚是否在944,235元中。

2013年11月10日,阆中人社局向重**公司发出阆人社监令字(2013)第7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2013年11月6日,杜**等民工投诉公司开发隆源豪庭商品房工程项目时,拖欠民工工资332,056元。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你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等规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如下:责令你公司必须在2013年11月8日上午12点前,结算并全额支付杜**等民工工资332,056元。请你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上午12点前按下达指令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到阆中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3年12月8日,重**公司将阆中人社局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阆中人社局向重**公司发出的阆人社监令字(2013)第7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332,056元。2014年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阆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重**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同时查明,一审中,重**公司提供以下已支付款项的证据:1.牛光进于2013年5月1日、10日、13日、24日以借支方式借人工费各2万元,共计8万元;2.牛光进于2013年8月28日以领条的方式支取钢筋工人工费7万元;3.重**公司提供牛光进钢筋班工资情况如下:(1)2013年5月21日牛光进钢筋班工资表载明:23人共计工资10万元,该工资表中无人签字;(2)2013年6月16日牛光进钢筋班工资表载明:19人,共计工资16万元,该工资表中无人签字;(3)2013年8月26日钢筋班6月工资表载明:13人,共计工资12.7万元,13人均签字;(4)2013年8月28日钢筋班7月工资表载明:5人,共计工资5.3万元,5人均签字;(5)2013年11月6日钢筋班月工资表载明:19人,共计工资332,056元,19人均签字,另牛光进的51,080元未签字,但注明见附件,该附件包括2013年10月15日,颉永付收到钢筋转场费1万元的收条及2013年8月15日重**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牛光进钢筋班组在工期中,作出了贡献,项目部奖励4万元,另外在修补中用工费用1,080元,合计41,080元。以上工资表中牛光进作为班组长签字。

二审中,牛*进提供了2013年11月8日欠民工工资款单据,该单据载明:1.陶**147,366元,2.牛*进5.1万元,3.赵**2.5万元,4.敬润琼2万元,5.李**8,000元,合计251,366元。在该结算单中向刚注明:同意拨付,251,366元用于解决拖欠民工工资。同时,牛*进在二审中还陈述:(一)重**公司已支付款项如下:1.2013年11月1日重**公司向四川**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报告载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钢筋班组(牛*进)5万元;2.2013年11月8日欠民工工资款单据中载明的牛*进5.1万元;3.2013年8月15日重**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41,080元;4.2013年10月15日收条中载明的颉永付收到钢筋转场费1万元,5.2013年11月6日工资表中载明的332,056元,以上款项合计为484,136元。(二)重**公司未付款项:2013年3月24日班组结算单中载明进场时,清理场地,处理废钢筋共计4.2万元。(三)钢筋分楼层汇总表记载钢筋应为736.65吨,不是456.744吨。

2013年11月8日欠民工工资款结算单据中签字的“向刚”系四川**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12月27日以邮政特快方式向牛*进住所地阆中市新村路横街12号1单元6楼3号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邮政特快单上载明了其手机号;2015年2月11日,原审法院以邮政特快方式向牛*进住所地邮寄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同样在邮政特快单载明了其手机号。上述邮件均未按退件退回法院。二审中,牛*进认可其住所地为邮寄地址,邮政特快单载明的电话为其本人所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坤公司将隆源豪庭商品房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程交由上诉人牛*进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牛*进以借支等方式在重**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等费用,在牛*进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对隆源豪庭工程钢筋班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应是牛*进应收款项和重**公司已支付款项的依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牛*进仅对2013年3月24日结算单中的4.2万元没有收到及钢材吨数等内容提出了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钢材吨数的问题。经查,牛*进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是在2013年11月5日结算时间之前的钢筋用量及其自己制作的钢筋分楼层汇总表,重**公司不认可;且牛*进在2013年11月5日结算时对钢材吨数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钢材吨数应以2013年11月5日结算单中载明的吨数为标准。关于4.2万元的问题。经查,从重**公司提供的已支付款项证据及牛*进提供的认可已支付款项的证据看,重**公司没有提供已支付了该4.2万元的证据,且其向法院提供的支付款项票据金额总和也达不到2013年11月5日结算单中第4项金额944,235元,重**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4.2万元为重**公司未支付的款项,应从其超付的114,933.48元中扣除;同时,由于牛*进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未有进行全面结算,故本院认定2013年11月5日劳务费用结算单应是双方的最后结算依据,即从重**公司主张的超付款项中扣除前述因其举证不能应当扣除的4.2万元后,重**公司实际超付72,933.48元。

关于牛*进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从本案建筑面积、钢筋量的结算单及借支、领条等证据内容看,这些证据中“牛*进”的签名,均是牛*进作为钢筋班组劳务承包人进行的签字,且在最后结算时出具的2013年11月5日劳务费用结算单中也是牛*进个人签字,故,本院认定牛*进作为钢筋班组劳务承包人应对重**公司多支取的劳务费用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牛**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均是以邮政特快的方式向牛**认可的住所地阆中市新村路横街12号1单元6楼3号邮寄送达,且注明了牛**本人的联系电话。因一审法院向牛**邮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时间至二审审理时的时间过长,本院不能查明该法律文书送达时是否为牛**所签收;但根据牛**认可邮政特快邮寄的住所地及联系电话,并认可同样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民事判决已收到,同时该邮件也未作退件退回,本院认定牛**已收到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牛**上诉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因二审中牛光进参加了诉讼,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至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案件的判决结果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即“牛光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市**)有限公司劳务费114,933.48元”为“牛光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市**)有限公司劳务费72,933.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牛*进负担2,000元,重庆厦**有限公司负担5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按二审比例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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