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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文星与曾*、邓**、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曾*、邓**、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曾*及被告曾*、邓**、郑**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星诉称,2015年3月30日21时17分许,被告曾*驾驶川Y***35(临)号轿车搭乘被告郑**与被告曾*、邓**之子曾宇豪经成自泸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0㏎+990M路段处时,因车辆起火将车辆停放于应急车道内。被告曾*作为驾驶员未能合法、有效对乘车人进行疏散,且被告郑**系擅自进入高速公路主车道,并强行拦停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此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停车费1670元、修车费36317元、公路维修费1970元、鉴定费1800元及拖车费270元,共计420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邓**、郑**辩称,此次事故系原告的车辆将被告郑**撞伤,被告曾*、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认可原告的修车费36317元及公路维修费197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670元、鉴定费1800元与本案无关,且其主张的拖车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并要求其返还修车残值,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1时17分许,被告曾*驾驶川Y***35(临)号“宝马”牌轿车搭乘被告郑**及被告曾*、邓**之子曾宇*经成自泸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0㏎+990M路段处时,因车辆起火遂将车辆停放于应急车道内,被告曾*与怀抱曾宇*的被告郑**下车。21时18分许,原告姜**驾驶川A***28号“雷克萨斯”牌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站在第二车道怀抱曾宇*的被告郑**发生碰撞,致川A***28号轿车与路产受损、被告郑**及曾宇*受伤,后曾宇*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川省公**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姜**已支付修车费36317元、公路维修费1970元、停车费1670元及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视频资料、车辆定损单、补偿清单、停车记录、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车辆残值回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对此损害结果,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未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且发生碰撞的位置位于高速公路第二车道上,由于当时被告郑**怀抱曾宇*在其乘坐的车辆起火后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此其存在过错,且原告行驶至该事发路段时,未及时采取减速行驶或有效避让措施,对此其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综合本案情况,被告郑**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曾*、邓**之子曾宇*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支付修车费36317元及公路维修费1970元,因被告也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修车费36317元中应扣除千分之三的残值损失,故其残值损失为108.95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670元,因其提供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也有“停车记录”予以印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27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1757元,扣除其残值损失108.95元,还有41648.05元,由被告郑**赔偿2915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文星财产损失29153.64元。

二、驳回原告姜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姜**负担127元,被告郑**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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