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四川省甘洛县乌史大桥乡乌史村二组与四川省甘洛县扶贫移民工作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扶贫移民工作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四川省甘洛县乌史大桥乡乌史村二组上诉称,原审裁定中认定诉争的林地299.72亩包括乌史大桥乡乌史村和田萍村的面积无事实依据;引用**务院《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条例》适用法规错误;对安置补偿费纯粹是主观认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犯了逻辑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本案应依法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四川省甘洛县扶贫移民工作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扶贫移民工作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省甘洛县乌史大桥乡乌史村二组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四川省甘洛县扶贫移民工作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扶贫移民工作局拨付占用林地补偿款。该案上诉人四川省甘洛县乌史大桥乡乌史村二组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扶贫移民工作局、四川省甘洛县扶贫移民工作局之间是否签订行政补偿协议,是否是因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赔偿款拨付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原告四川省甘洛县乌史大桥乡乌史村二组的民事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四川省甘洛县乌史大桥乡乌史村二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