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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甲、木乃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甲、木乃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甲及其辩护人古**、被告人木乃某某、翻译人员木各铁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上午11时20分许,甘洛县乌史大桥乡田坪村村民木*搭乘由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途经皇乌公路沙觉村四组(小地名:大沟头)时,因沙觉村四组在公路上方用挖掘机修建一条机耕道,从山上滚落下一块石头将木*砸死。被告人木*甲(系木*之弟)闻讯后赶往现场,认为其弟木*系山上施工滚落的石头砸死,提出要施工方拿冰柜将木*尸体进行冷冻。因施工方未达到其所提出的要求,中午1时许,被告人木*甲指使在场的死者亲属用摩托车将公路堵断,后被告人木*某某(系木*之哥)及死者亲属先后赶到现场,在现场聚集了几十名死者亲属。因公路被堵断,过往车辆无法通行,在场的公安、交警、乌斯河镇政府、县安监局、县水务局、县政法委、甘洛县大桥乡政府等相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木*甲、木*某某等人作劝解工作,提出不能阻断交通,对木*的死亡一事由政府出面解决,但被告人木*甲、木*某某还是要求先把事情解决好才恢复交通。19时许,被告人木*甲、木*某某等人又将木*的尸体抬到公路中间继续阻断交通,并在公路中间烧起一堆火。20时许,汉源县公安局民警开始恢复交通,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木*甲、木*某某等人采用推搡等方法阻止民警抬放置在公路中间的尸体,有人还向处置现场的公安民警扔啤酒瓶、石块,造成民警李*、陆某某、黄*等人受伤,后公安民警强制将尸体抬走,并将木*甲、木*某某等人带走,事态才得以控制,被阻断的交通才得以恢复。经鉴定:李*左手裂伤、陆某某左手软组织挫伤、黄*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死者木乙的家属经与施工方协商获得赔偿款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甲、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终止侦查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违法犯罪证明,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活体检验笔录,伤情照片,汉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人阿**甲、阿*某某、阿**乙、阿**丙、阿**某某、什哈某某、尔卡某某、阿*某某、张**、马某某、陈*、蒋*、万*、田**、张**、田**、曹**、罗某某、阿**丁、田*、张*、梁**、刘*甲、黄**、李**、李*、冉某某、李某丁、尹某某、刘*、冯*、李*、阎某某、曹**、刘*乙、魏某某、任*、李**、辛某某、黄*、文某某、白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阿**己、刘*丙、阿**戊、李**、杨*、梁*的证言,被告人木*甲、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甲、木乃某某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甲、木乃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木*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木*甲在本案中没有明显的组织、聚集作用,只是其到达现场后,其行为带动了其余的亲属,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木*甲在本案中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系首要分子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木*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木*甲、木乃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木*甲、木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木*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木*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木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被告人木乃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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